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02民初268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有(系***姑父),男,1950年2月5日,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686986395N。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给排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有、***,被告冠通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原告被招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供排水的维修抢工作,工资每月结算一次,现金发放,因原告从事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只要有任务随时到达施工现场。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现从事维修抢修工作达七年时间。2018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8月3日原告被安排在白城市洮北区**小区、政府东***阀门、审计小区、光明北街25号楼挖漏,干了一天一夜,在2018年8月4日清晨3点30分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的伤害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份至现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因同一事实已于2019年申请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后经三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用工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贵院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提供劳务之事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且判决中清楚地认定了本案中从劳动地点看,***工作须自行携带工具由***或他人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挖土方任务完成后即工作结束,其余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且是否去挖土方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白城市自来水公司对***等人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记录结果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的给付方式上看,是每工作一天支付一天的报酬,一天计酬,与***的劳动付出具有对价性,没有底薪,不同于一般意见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综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来看,***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提供劳务的地点、工作过程工资给付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成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而与其为谁提供劳务无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工程量为基础,按天计酬的劳务关系经申请人因同一事实,再次以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院,于法无据;第三,被告没有针对原告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处填写过用用人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录用其为单位员工的事实。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起诉冠通排水公司要求确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仲案字﹝2021﹞87号裁决书,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白城市冠通给排水自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确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案字(2019)134号裁决书,裁决***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通过***介绍,为冠通给排水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在冠通给排水公司需要***提供劳务的时候,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由***对***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工时进行记载,每月由***统计后报维修队队长,维修队队长在冠通给排水公司报账后,向原告现金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工作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从劳动地点看,***工作需要自行携带工具,由***或他人的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挖土方,任务完成后即工作结束,其余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且是否去挖土方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冠通给排水公司对***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记录其工作成果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给付方式上看,从原告提供的由***记工的账目看,原告实际为多劳多得,工作任务重、时间长、计发的工时长,相应的报酬就高,不同于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工资及加班。因此,***与冠通给排水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