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96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
被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员。
被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员。
被告: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聃,系工程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被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铺装地板及更换暖气包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更换烫坏地面砖、损坏墙面砖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因此案件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19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自来水公司对全市楼房给水管道进行改造。自来水公司附属公司冠通公司负责改造工程,该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白城市众城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水从暖气包涌出,地板大量进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损害后果存在,但损坏不至于不能使用。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过高,不同意按其请求赔偿。
白城市自来水公司、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不应由我们两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1日,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来水管线改造施工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地板及暖气包进水致部分损坏。另查明,该工程由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具体施工方系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白城市自来水公司、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房屋冒水是由于施工方众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忘连接水管导致即施工方存在过错,故众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白城市自来水公司及冠通公司并非施工方,其作为承建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因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后经法庭释明后,其申请对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过程中因双方对水浸的地板面积不能达成一致,导致无法评估,终结委托。现由于原告对其损失数额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同意赔偿2000.00元,故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负担88.00元,白城市众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