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5336号
原告:白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白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7,83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日1‰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表及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某某大厦建设项目的水表及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817,830.1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验收通水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工程如期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未如期给付工程款,双方在2024年7月19日就被告欠付工程款417,830.10元分期支付事宜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欠付工程款分四期还清,首期还款日期2024年9月30日,若有一期违约,本还款协议自动废止,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表及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某某大厦建设项目(水表及二次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含税(9%)工程总造价为817,830.1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验收通水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合计偿还40万元。双方于2024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共计417,830.10元,欠付工程款分四次偿还,第一次还款日期2024年9月30日,如果甲方有一期违约,本还款协议自动废止,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41783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验收通水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原告称2022年7月30竣工,且称被告分别于2021年偿还20万元,2023年8月16日偿还20万元。欠付工程款已到结算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1783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故自竣工次日2022年7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原告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偿还,除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且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白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7830.10元及及违约金(以41783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白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白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白城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及保全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