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411号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8号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9,0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769,0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193,098.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后原被告之前签订《合同文件》(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合同约定:发包范围为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包括土方开挖、局部补桩、地下室结构施工等过程中地铁4号线轨道安全运行监测;工作内容要求以图纸为依据,出具正式监测技术方案,组织完成专家评审且通过评审,并按照规范要求及频次进行数据监测,出具监测报告,且取保取得地铁影响评估报告;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含增值税)1,769,097.6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甲方应付比例为本期已完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监测工作全部完成并出具监测报告(经甲方认可),同时完成结算工作,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2018年11月13日,被告组织专家对该监测方案进行了评审,并通过了评审。此后,原告按照规范要求和频次多次进行数据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并交付给被告签收,已完成合同全部内容。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地铁监测合同到期监测离场的事宜《工程联系函》,载明“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项目为原告公司2018年承接的工程,截止2021年2月份,原告公司已经完成监测合同的全部服务时间,由于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鉴于监测合同已经超过合同履约期3个月,原告公司将于2021年6月25日前停止监测并监测设备”。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监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文件》中约定,原告对施工过程中地铁4号线轨道安全运行监测,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专项监测方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为由原告对地铁车站主体结构监测,而不是轨道监测。2、《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区工程对轨道交通4号线五里墩站的影响评估报告》是地铁监测方案与监测合同的基础来源。3、原告所主张的附属设施监测已涵盖在主体监测的列项中,该笔费用已在主体监测合同中支付,被告不应重复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已定标;中标条件如下:本工程中标包干总价(含增值税)为:1,769,097.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668,960元,增值税税金为100,137.60元。 2018年11月,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和江城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发包承包范围: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本次招标包括土方开挖、局部补桩、地下室结构施工、地上结构施工、地下连通道施工,下沉式广场施工、室外综合管网开挖施工等过程中地铁4号线轨道安全运行监测;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地铁4号线轨道安全运行监测,要求以图纸为依据,出具正式监测技术方案,组织完成专家评审且通过评审,并按照规范要求及频次进行数据监测,出具监测报告。且确保取得地铁影响评估报告。以上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由乙方整理、收集,完成并符合国家及武汉市有关标准、规范及甲方要求的资料存档工作。具体详见招标图纸、工程规范、工程量清单以及合同文件。工程工期:开工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其中合同价款中已含基本工程服务延长期在3个月以内(包括3个月本身)的免费监测服务,具体开工日期以雇主书面开工指令为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包干总价(含增值税)为:1,769,097.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668,960元;按6%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金总额为100,137.60元,各分项单价见本合同报价清单;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按月形象进度付款,甲方应付比例为本期已完合同价款的80%,甲方实付金额为本期应付金额减去甲方代缴/垫付金额、乙方违约金;本工程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并出具检测报告(经甲方认可),同时完成结算工作,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月,原告作出《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区项目对武汉市轨道交通4号线运营安全影响专项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对工程概况、监测依据、专项监测的意义和目的、监测的内容及项目(含监测范围、监测对象及项目、监测点的布置与数量)、监测频率、监测允许值和预警值、自动化监测实施方案、人工监测的实施、资料的整理、分析及成果提等交进行了约定。监测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原告***按方案做监测,且做超了,其向被告提交了900多次监测报告,被告陈述在工地上看到过。原告庭审中***按照专项监测方案监测并提交被告和第三方管理费签收,未收到过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结算清单包含的内容和方案包含的内容不一致,监测报表和方案对应,但人为增加了点,增加了单价,实际上正常的监测做多了,车站和轨道是两个不同的标准,风险评估报告对轨道变形进行控制,它所有的监测点都是合法的,但是影响评估报告清楚写的是车站主体结构变形,原告的监测方案也是对车站主体结构进行监测,而原告的结算、报价清单是轨道监测收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原告申请2021年6月25日停止监测并撤出监控设备。 另查明:2018年7月,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区工程对轨道交通4号线五里墩站的影响评估报告》。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报告系其取得为后续的监测方案做一个鉴定的评估,为后续的开展专家评审会议。被告认为时间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地块地铁影响监测工程合同文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约定:以图纸为依据,出具正式监测技术方案,组织完成专家评审且通过评审,并按照规范要求及频次进行数据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即原告负有出具方案,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该方案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的义务。原告庭审中***按方案做监测,且超出方案做出了监测,提交了900多次报告,被告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900多次报告,监测报表和方案对应,结算清单包含的内容和方案包含的内容不一致,存在主体和轨道不一致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照通过专家评审的专项监测方案进行监测,出具报告,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作出的,并无原告或案涉工程约定的第三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1区工程对轨道交通4号线五里墩站的影响评估报告》系合同约定的地铁影响报告,被告对报告时间提出异议,合同并未就地铁影响报告具体取得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为后续方案做的一个简单评估,本院认为该报告从内容上看系案涉约定的工程对地铁(轨道交通4号线五里墩站)的影响评估报告,符合合同对该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取得地铁影响评估报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769,0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本工程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并出具检测报告同时完成结算工作,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2021年6月25日停止监测并撤出监控设备,故对原告要求从2020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2021年6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年利率6%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769,0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69,09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6月26日计算至上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0元,由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元,由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0,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