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9417号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257号中海琴台华府办公楼栋11层(2)、(3)、(4)办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告誉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誉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2.被告誉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誉天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被告誉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编号:2011-K-039)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金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程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南路;工作量为钻孔数29个,静力触探孔数57个,勘探孔深度满足规范要求,收费及付款方式为勘察费65,000元,提交勘察报告后7天内支付勘察费。原告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完成现场勘察工作,勘察报告于2011年7月29日提供,被告誉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中科公司支付勘察费。此后,原告中科公司多次向被告誉天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誉天公司均无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中科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誉天公司辩称,原告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提供勘察报告,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被告誉天公司应于报告提交后7日内付款。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2011年8月5日起算,至2013年8月4日诉讼时效已满,原告中科公司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誉天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事件发生至今也已超11年,事实已无法查明,被告誉天公司亦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中科公司前身武汉中科岩土工程中心(勘察人)与被告誉天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2011-K-039《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湖北金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岩土工程勘察任务;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7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4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第4.2.2条)本工程勘察费预算196,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载明编号2011-K-039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4.2条不作为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岩土工程勘察费的依据,将收费及付款方式确定为:经双方商定岩土工程勘察费为65,000元,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七天内支付清勘察费。2015年5月26日,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誉天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誉天公司支付勘察费65,000元。填报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形象进度描述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完成现场勘察工作,2011年7月29日提供勘察报告,承包单位原告中科公司对此内***确认。业主工程部复核处写明:我司相关人员已接收勘察报告,详见附件。署名的人为案外人**,落款时间2015年6月9日。《湖北金龙物流有限公司责任厂房项目勘察结算申请书》载明,由案外人**2015年6月9日于签批处手写“拟同意结算,请领导批示”的内容,案外人笪**于同日签批“请合约部按合同审核”。因被告誉天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中科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勘察费未付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誉天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2011-K-039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和《岩土工程勘察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科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中誉公司应在原告中科公司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七天内支付清勘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中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即2011年8月6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中科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誉天公司主张案涉勘察费,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义务人被告誉天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中科公司虽主张在此期间有和被告誉天公司通过话以及去项目部催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中科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和结算申请书并无被告誉天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上述文件的签字人**、笪**与被告誉天公司的关系现无法确认;且即使**、笪**2015年6月9日在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和结算申请书上注明的内容可视为被告誉天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亦已于2018年6月8日届满,而原告中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内其向被告誉天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导致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因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被告誉天公司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原告中科公司关于被告誉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0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