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5838号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8号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09,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50,360.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地铁地下空间B、C、D基坑勘察任务,工程地点为汉阳五里墩村,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为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取费用,本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392,800元,全部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提供勘察报告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开始勘探施工,至2014年7月13日完成钻孔33个,钻***1368米,勘察费为109,440元。该部分的勘验资料已经提供,后由于场地原因原告无法进行钻探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和原告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拖延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也不成立,具体包括:合同约定全部现场勘查工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查人50%勘查费,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全部勘查工作,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及勘查成果报告,没有办理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确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责任,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按合同约定应减收勘查费用。3、经前述意见,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地铁地下空间BCD基坑勘察;工程地点:汉阳五里墩村;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满足涉及、规范要求;完成勘察工作量:暂定钻孔44个,总进尺4760m;静力触探孔20个,总进尺400m;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4月4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提交勘察成功资料;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计取费用;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92,800元,最终本工程决算价款以实际进尺按单价进行承包,决算价=钻***(m)×80元/m+静***×30元/m;付款方式:(1)全部现场勘察工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2)提供勘察报告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请款报告载明:现已完成钻孔33个,钻***为1368米,勘察费109,440元,申请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4,720元。同时提交了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表,请款金额54,720元。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注明:按以完成工程量核实,按设计图纸钻探,已提供电子版中间勘探报告,并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告》载明:施工时段: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3日,工程进度描述:2014年4月8日开始钻探施工,至2014年7月13日已完成大部分外业工作,由于场地原因部分钻探孔无法进行钻探施工,已分次提交了电子版中间勘察报告,现已完成钻孔33个,钻***为1368米,勘察费109,440元。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加盖印章并注明按已完成工作量核实。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中间结算申请-地下空间BCD基坑勘察结算事宜》,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地铁地下空间BCD基坑勘察合同(单价为80元/米)。此项目2014年4月8日开始钻探施工,至2014年7月13日已完成钻孔33个,钻***1368米,勘察费为109,440元。已完成钻孔的中间勘察资料(电子版)已分次提供,由于场地原因其余钻探孔至今无法进行钻探施工。此合同4.2.3付款条款:(1)全部现场勘查工作完成经发包人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款比例至50%。根据合同付款条款,此工程现并未满足“完成全部现场勘察工作”的付款条款。但是是由于贵公司的场地原因才导致工程无法完工,按合同5.1.3条: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的问题。由于贵公司短期内都无法提供施工场地,故申请贵公司就已实际完成33个钻孔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15年2月4日,**(原告***被告工程师)在申请上签字并注明经核查资料,情况属实。**(原告***被告工程部的领导)在申请上签字。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均认可曾是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在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根据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完成了部分勘察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原告退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注明根据合同及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结算,但一直未予结算,也未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金额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自愿将标准调减为6%,本院予以照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全部现场勘察工作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2)提供勘察报告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中间结算申请》中载明中间勘察资料(电子版)已分次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申请上签字,也未对勘察资料提出异议,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故本院认定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