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民初5621号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2号地1栋3层3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武汉中科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82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178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63882.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恒湖居天下二期1、2、3、4楼勘察任务,工程地点为蔡甸区后官湖天鹅湖大道。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取费用,合同工程价款117829元,最终工程决算价款以实际进尺按单价进行承包。全部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50%勘察费;提供勘察报告电子文件,经发包人书面认可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20%勘察费;提供书面正式勘察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勘察人20%勘察费。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2013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正式书面勘察报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封面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故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 思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