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1民初48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18631。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媛,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渝,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5004559430568。
负责人:谢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华和陈穗伟,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媛和蔡渝,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下称:公路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款465257元,利息97054.55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6日)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并提出事实和理由: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时名为汕头市公路局)将汕头市大学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天环公司施工,被告天环公司随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7年6月份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期间在被告公路事务中心的代表、所在鮀江街道办事处代表的见证下,原告、案外人王若喜及被告天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对相应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订立《还款计划说明》,确认被告天环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及案外人王若喜工程款2836062元,4月份的工程款预计4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计约3230000元,并由被告天环公司分四期还清,之后被告天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案外人王若喜于是就4月份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向贵院起诉,现该案已生效并在执行阶段。而上述4月份的工程款经双方于2017年5、6月期间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天环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465257元。但结算之后由于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没有将全额工程款付还被告天环公司,致使被告天环公司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没有按时付还原告。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贵院起诉,后因故撤诉,但之后被告对于上述465257元款项仍拒不付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在签订了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期人行步道铺装工程及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人行步道铺装工程,在第一份一期人行步道铺装工程的11条以及第二份人行步道铺装工程第12条,均约定了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他未尽事宜,协商一致后可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天环公司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说明书的内容是双方就涉案项目的费用的还款问题,做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其实质是属于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对于该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被告天环公司与原告双方仍遵循上述主合同的约定,同意由被告天环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鉴于被告天环公司已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仲裁法第26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由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被告天环公司与原告并未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应以最终竣工结算的金额为准。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在2014年将汕头市大学路路面改造工程二期的建设发包给被告天环公司,被告天环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设立了项目部作为负责实施大学路工程的项目机构,陈庆兵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刘春曙是全面主持工作,该项目实际施工是到2017年的6月,但至今被告天环公司与原告尚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原告提交的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中,前两笔工程量也未经答辩人的确认,且该计量的材料数量及金额,实际可能存在漏记或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份的工程款,应根据最终竣工结算的金额予以结算。第三、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天环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440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天环公司尚欠工程款465257元,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实施大学路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3440400元。其中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支付180000元,支付250000元,支付两笔合计400000元,支付200000元,以及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六笔,金额就已达1230000元,远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天环公司未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天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关于案涉的工程款,实际中被告天环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天环公司尚欠2017年4月份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从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天环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路事务中心辩称,第一、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是大学路面改造工程的发包方,那么承包方就是天环公司,原告与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是没有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2021年最高法民生57号的生效的裁判文书,里面非常明确的仅有施工协议,但没有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领款单、月进度表验收单、结算单等材料的,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与被告天环公司的施工合同是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是由上级补助及市财政拨款新建。那么被告公路事务中心的付款条件是财政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才按合同的约定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那么在财政资金尚未到位的前提下付款条件是尚未成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这个责任里面的欠付的条件,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那么原告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路事务中心承担这个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截至目前为止已经是支付给被告天环公司是184261974.9元,那么与合同总价相比已经是超过了95%,剩下的都是属于质保金,因此也不存在欠付款的客观事实。第四、原告的现有证据是无法体现它与被告天环公司进行了结算,那么实际上被告天环公司到底结欠多少款项,目前是尚未确定的。原告的起诉状里面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这个没有事实依据。第六、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天环公司之间建设合同无效那么按照民法典793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是折价补偿的,而不是直接认定是由工程价款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与被告天环公司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将汕头市大学路(G206线小坑桥至新乡段)路面改造工程二期的建设(下称大学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环公司,上述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8105389元。
被告天环公司承包大学路工程后,设立天环公司项目部作为负责实施大学路工程的项目机构,陈庆兵为该项目机构的负责人,刘春曙为该项目机构的员工。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在大学路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和案外人王若喜分别签订了《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人行步道铺装工程)》等八份合同,约定被告天环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大学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王若喜施工,并向该二人承租场地用于办公和生活。
,因被告天环公司拖欠工程款,在当地鮀江街道和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派员主持协调下,原告、案外人王若喜与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经过磋商、对账、核实后,签订了《还款计划说明》,约定:“截止,大学路二期工程项目部尚欠***、王若喜机械台班费、材料费等合计为283.6062万元,4月份机械台班费、材料费预计40万元,合计约323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计划如下:1、2017年4月份计量,计量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王若喜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2、2017年5月份计量,计量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王若喜30万元;3、2017年6月份计量,计量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王若喜100万元;4、余款在之前支付。甲方应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按期支付,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确保按期完工。”《还款计划说明》签订后,被告天环公司项目部向案外人王若喜支付了700000元款项,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
2017年6月份,案外人王若喜、原告承揽被告天环公司的工程全部完工。至期间,案外人王若喜与天环公司项目部双方多次就从2017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产生的收尾工程款进行结算,天环公司项目部由此出具结算凭证共计14张,累计机械台班费、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544219.2元。
案外人王若喜、原告多次向天环公司项目部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以《还款计划说明》及14张结算凭证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环公司付还案外人王若喜工程款1544219.2元及利息,付还案外人王若喜及原告工程款836062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051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案在审理中,被告天环公司也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若喜、***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列(2018)粤0511民初3463号。上述(2018)粤051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天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05民终1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案号列(2019)粤0511民初723号,并于裁定将上述(2018)粤0511民初3463号案件并入(2019)粤0511民初723号案件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粤051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一、天环公司应付还王若喜工程款1544219.2元及利息;二、天环公司应付还王若喜和***工程款836062元及利息;三、驳回案外人王若喜和***对公路事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环公司对王若喜和***的诉讼请求。天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51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
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原告与天环公司项目部分三次就双方2017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产生的收尾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班组工程量汇总表》3张,累计施工费、材料费合计465257元。原告向天环公司项目部追讨上述欠款未果,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列(2020)粤0511民初1445号,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粤0511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10月26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环公司和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付还上述465257元工程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天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三张并非原件,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也未提请司法鉴定。故《班组工程量汇总表》三张为本案主要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计划说明》系原告与被告天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说明》合法有效,该事实已于(2019)粤0511民初723号和(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天环公司是否应付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案涉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是否应对被告天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对上述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天环公司是否应付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天环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依据为《还款计划说明》及《班组工程量汇总表》3张,其中《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均系《还款计划说明》签订后产生的新结算凭证,且均有被告天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刘春曙在审批栏签名确认,故可认定案涉《还款计划说明》签订后,又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产生了新的工程款共计465257元。其次,根据(2019)粤0511民初723号和(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案涉《还款计划说明》主要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天环公司结欠原告及案外人王若喜的2836062元工程款,其二为2017年4月至6月的工程款;上述2836062元工程款及结欠案外人***的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836062元工程款均已于(2019)粤0511民初723号和(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原告及案外人王若喜也已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欠款及利息;案涉465257元则为原告在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程款,因《还款计划说明》签订时尚未产生,故在《还款计划说明》中明确以实际结算为准,所以被告天环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说明》约定,偿还原告该笔工程款。另外,被告天环公司抗辩于2016年3月17日至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30000元,又于支付200000元,但上述1030000元的支付时间均为《还款计划说明》签订之前的,上述200000元的支付已于(2019)粤0511民初723号和(2020)粤05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并扣除,故被告天环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天环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5257元,被告天环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说明》约定的还款时间即付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天环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天环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案涉欠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关于被告公路事务中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与被告天环公司约定大学路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88105389元,被告公路事务中心于本案庭审中确认已付给被告天环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84261974.9元,欠付工程款为3843414.1元;案涉3张《班组工程量汇总表》均属于工程施工及材料费,属于工程款范畴,故被告公路事务中心应在欠付的3843414.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案涉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还款计划说明》约定案涉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该欠款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曾于2020年5月20日就案涉欠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0)粤0511民初1445号),当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虽该案因原告未缴纳受理费用按撤诉处理,但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已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案涉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对于本案是否应对被告天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问题。首先,被告天环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收本院寄出的应诉通知材料,其于2021年12月1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依法不予审查;2022年2月23日,本院已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笔录告知。其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还款计划说明》,该《还款计划说明》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且该《还款计划说明》系对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租赁合同共计八份合同进行对账后形成的新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虽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仲裁管辖约定,但租赁合同并无管辖权约定,《还款计划说明》也无管辖权约定,因此被告天环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仲裁约定条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另外,被告天环公司在(2018)粤0511民初83号案件中也以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中本院作出(2018)粤0511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天环公司不服并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5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被告天环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抗辩,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工程款465257元及利息(自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在欠付的3843414.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65257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12元,保全申请费3331.56元,共计8043.56元,由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1.78元,由被告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负担4021.7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043.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公路事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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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洁祥
书 记 员 孙 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