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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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执3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6953。
法定代表人:卢维。
委托代理人:周承严,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18631。
法定代表人:许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海仲案字第55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人民币274856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京东、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等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到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京东、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上述车辆均为项目成立时购买,项目结束时已将上述车辆处理,无法交出上述车辆。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通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经查,上述股权已被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浙江天台归鸟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上述股权暂不予以处置;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0.4%的股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经查,上述股权已被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浙江全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上述股权暂不予以处置。2021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000元执行款,本案分得人民币426229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9885.63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396343.37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截止2021年12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96343.37元。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对于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执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金炜民
审判员王圣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