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5民初2523号
原告:甘肃鸿业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六墩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47Q16A。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碰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04711863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甘肃鸿业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伟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鸿业伟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56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85563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拟承包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BHX-1标,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洽谈成功后,应被告的要求,称签订合同须有资质的公司,故以***的弟弟***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注册了鸿业伟成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遂与被告公司(原浙江天环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BHX-1标(工程地点兰州市安宁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护坡、挡土墙、吊钩、排水沟、涵洞等,后期双方沿用此合同一直合作,2019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4260263元,截至该日,已经支付2052470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剩余1785563元未付,经原告了解,案涉合同系第一被告又分包给第二被告,故二被告负有共同给付之责任,现经催要无果,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是公司在兰州北环路项目的负责人,公司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知是何人。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名字与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负责人***的名字并不相符。
2014年6月10日、7月5日,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BHX-1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0003、20140006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并不相同。2016年1月10日、3月6日、4月20日,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BHX-1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甘肃伟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0003、20160005、201600012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亦不相同。2017年9月10日,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西线工程BHX-1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甘肃伟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008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与前述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均不相同。2019年1月11日,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北环路一标项目部截止2019年1月11日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0524700元,累计计量24260263元。特此确认。原告***在收款单位及个人处签名,第三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甘肃伟成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鸿业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鸿业伟成公司、***先表示2019年1月11日的结算单是对2014年6月10日和2016年1月1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后来又称是对除了2017年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五份合同的结算,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天环公司称2019年1月11日的结算单是对上述六份合同的结算单,只有绿化工程部分没有付清劳务费。原告***称其是原告鸿业伟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结算单是由其签字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六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分别为原告***和甘肃伟成劳务有限公司,且二原告至庭审结束仍不能明确其起诉本案的具体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此,原告方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起诉的事实、理由并不明确具体,故二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无明确具体的起诉事实、理由,起诉的第二被告亦不明确具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鸿业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3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