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15799号
申请人:上海邮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谈家渡路28号7楼E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铱耀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邮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铱耀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申请人上海邮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铱耀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2,648元的财产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申请人上海邮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渤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铱耀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2,648元,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483.24元,由申请人上海邮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焱
书 记 员 曾 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