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909号
原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环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兴,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
原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沪FKX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原告司机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行人李某某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后李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赔某纠纷诉讼。经普陀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李某某赔某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998.82元的60%计37,799.30元,该判决已执行。另,原告还损失车辆维修费550元的60%计33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37,799.3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33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为5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经过、责任承担情况及原告向案外人赔某的金额;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中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因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但是被告无法明确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具体是多少;此外与保险事故无关的部分,就涉及到参与度的部分应按比例划分;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非医保部分金额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认为:医药费经由正规医院诊断后开具,未超出保险范围。且该证据原告未收到过,被告亦未告知相关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免除被告义务,而被告并未对该保险条款进行特别标示及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就牌照为沪FK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保单的“明示告之”中第一条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某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某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某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某。”;“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某:(一)碰撞。”合同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某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某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某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某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某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某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某金额。”上述条款虽以特殊字样作特别标示,但并未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某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2012年10月18日,原告员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与案外人李某某相碰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某。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员工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案外人李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根据(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某案外人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6,109元、交通费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0元、残疾赔某金66,71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应赔某案外人李某某医疗费62,998.82元的60%计37,799.3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原告应当赔某之费用。
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制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沪FKXXXX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总计金额为950元。庭审中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修理费按550元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属于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的医疗费用范围相关规定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相应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提示,亦未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将该条款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某处理部分,与法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属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具体的金额及组成,故被告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当赔某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章,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亦当庭确认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50元。被保险车辆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已造成损坏,作为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已经客观造成,原告是否实际维修保险车辆与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维修发票而不予赔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保险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无效。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某责任。但是根据保险的损失赔某原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人负赔某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某后,可以获得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投保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整体损失风险支付,而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不合理结果。因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涉案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关于车辆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数额为38,349.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8,3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卫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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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