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760弄72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1323弄53号12室。
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安路1323弄5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和,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
负责人***兴,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通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被告***、兴和通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兴和通讯公司所有的沪FK9988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进祁骆路北侧约50米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驾驶的车辆已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217.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6109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5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和通讯公司负担;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四、被告***、兴和通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清单、华医(2013)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信息、《收入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营运数据表、弹力袜说明书、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兴和通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系兴和通讯公司驾驶员,本起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其后住院、治疗系因血栓等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和通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两张、机动车保险单、强制险保单。
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其后住院、治疗系因血栓等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损伤后发生的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的因果关系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兴和通讯公司所有的沪FK9988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进祁骆路北侧约50米处与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及骨盆部交通伤致右侧第2-7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骨盆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兴和通讯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和通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7311.99元及现金54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沪FK9988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除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处理;2、医疗费不再商业三者险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肋骨骨折(右2-7)并肺挫伤,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侧坐骨及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右侧)。2013年3月4日,因突发左下肢肿胀2天余,原告再次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当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左股静脉置管溶栓术,术后第一天出现胸闷等,行胸部CTA诊断肺栓塞,告病危,予溶栓、抗凝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18日行髂静脉、下腔静脉置管溶栓术,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静脉血栓、肺栓塞、骨盆骨折术后等。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行右下肢深静脉造影术,术后予溶血栓、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就***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损伤后发生的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的因果关系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本院根据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部、盆骨交通伤对伤后4月余出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栓塞等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30%)。2、至于被鉴定人***是否确需治疗,建议以临床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关于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据病史所述,被鉴定人***素为高凝状态,且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出现双下肢静脉曲张,从理论上讲,一般需长期行降压、控糖、抗凝等治疗,并穿戴一定的防护器具(如弹力袜等)以减缓病情发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的用人单位兴和通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除医疗费外,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兴和通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伤后共计发生98217.81元,因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损伤后发生的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的因果关系已经过鉴定,明确原告胸部、盆骨交通伤对伤后4月余出现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栓塞等起次要作用。据此,经审核病史及发票,扣除三次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487.50元、576元、120元及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交通事故伤医疗费为63740.29元,涉及肺栓塞、静脉曲张医疗费为30861.76元,考虑交通事故伤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72998.8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兴和通讯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同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6109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3元并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其就诊记录,该项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需长期穿戴弹力袜,防止血栓形成,每年两双,按照20年计24800元,并提供发票、医嘱及使用说明资料,被告认为计算期限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按20年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计74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60%的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92元,原告称其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临时下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受伤后,不能及时处理停靠路边的出租车,以致发生牵引费、停车费,并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确系交通事故所引发,并有发票等证据为凭,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兴和通讯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无法确定,本案暂不处理。
至于被告兴和通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7311.99元、现金5400元,共计62711.99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垫付费用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480元、误工费人民币26109元、交通费人民币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4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1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2711.9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12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524.40元,共计人民币44336.40元的60%计人民币26601.84元;
三、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998.82元的60%计人民币37799.30元;
四、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牵引费人民币250元、停车费192元,共计人民币442元的60%计人民币265.20元;
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与被告兴和通讯公司各半负担。
本案伤病关系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2元,由原告***、被告上海兴和通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