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4343号 原告: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99号。 法定代表人:冯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男,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春光里9幢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德根。 原告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斯康公司)与被告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斯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广公司立即向依斯康公司支付货款243 546元及违约金(以243 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及依斯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智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依斯康公司与智广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约定智广公司向依斯康公司采购光电传输器材,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作期间依斯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智广公司并未按期足额付款。至今智广公司尚欠依斯康公司货款243 546元。 智广公司未作答辩。 依斯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至2014年期间,依斯康公司和智广公司签订大量销售合同,约定由依斯康公司向智广公司供应光电设备,并约定智广公司若逾期付款,需按未付款或货物标的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依斯康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16日,依斯康公司向智广公司出具《对账函》,智广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智广公司尚欠依斯康公司货款373 546.5元;对账函未列条款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后智广公司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共向依斯康公司付款13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依斯康公司与智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智广公司欠付依斯康公司货款373 546.5元,后智广公司仅付款13万元,故依斯康公司要求智广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43 54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斯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智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3 546元及违约金(以243 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驳回北京依斯康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云南智广美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笛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