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138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吉林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保,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图们市光明北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杨忠保,被告金山建安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山建安公司和***立即给付***医药费:11585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3748元×15年×10%=2062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180天×147.11元=26479.8元、护理期限90天×161.93元=14573.7元、营养期限90天×100元=90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10826元×5年÷5人=10826元、司法鉴定费378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49139.5元;二、判令金山建安公司和***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由金山建安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山建安公司承建延吉市烟集街英伦小镇商品楼开发。2019年7月份,***通过杨茂伍介绍去***承包的抹灰工程做力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9年7月24日,***在工地工作中从二楼缓台上不慎跌落到坑内致***颈部受伤,由于工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楼至二楼缓台没有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受伤。***受伤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双上肢瘫、胸椎骨折(T1)、支气管肺炎、肺部感染、肺气肿等。***各项经济损失249139.5元。此事故经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望贵院依法判决。
金山建安公司、***辩称,***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故***受伤与金山建安公司与***无关,应该后果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山建安公司承建延吉市英伦小镇建设工程。金山建安公司将其中抹灰工程包给***个人。***经其连襟杨茂伍的介绍从2019年7月12日给***抹灰。2019年7月24日5时许,***吃完早饭去往需要抹灰的工地的途中,从墙上走时掉到一楼夹层处坑内受伤。受伤后,***在坑内给杨茂伍打电话告诉其帮忙救出。杨茂伍找到***将***从坑中扶出,通知***的儿子刘峰,***受伤情况。杨茂伍与刘峰带***到附近诊所治疗,但因诊所不营业未能检查治疗。回来后,***提出不能干活要回家,***结清***的13天工资1950元,刘峰给***买高铁票,杨茂伍与***回到德惠。次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9年7月26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椎脱位、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双上肢瘫。***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5852元。2019年10月9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019年10月2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的护理期评为90日;5.被鉴定人***此次损伤后果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中,***的侄子杨忠保与***和金山建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本院诉讼。
另查,***有需赡养母亲孙胜兰。孙胜兰的子女有5名:长子***、次子杨荣春(已故)、三子杨荣林(已故)、长女杨荣珍、二女杨荣艳。***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为了自己主张成立,让证人杨茂伍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杨茂伍证实,我是在2019年7月份开始在这个小区给***干活,***是经我介绍给***干抹灰的活,一天工资是150元。2019年7月24日,***在延吉市××镇外围在墙上掉下去了。当时地上有坑,墙上走过时,掉下去有2米深的坑里。***掉坑里后,在坑里给我打电话,我知道***掉坑里了。我第一时间到现场把***扶起来了,***的儿子将***送到诊所,因诊所锁门没有看病。***的儿子给***买的车票并要求我送***回家。第二天,***到德惠看的病但不是我陪他去的,我是回到自己家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德惠市大青咀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放射检查报告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115852元,住院病历一侧,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证据七份(U盘中6段)、照片6张;***向本院提供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本案中,2019年7月24日,***的连襟从***掉的坑里将***扶出后联系***的儿子刘峰一起去诊所的事实和***回家第二天到德惠市医院检查,第三天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可以认定***在2019年7月24日在去往其工作地点的途中掉坑受伤,属于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一、关于金山建安公司、***对***所受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的雇主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金山建安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没有承包有关施工资质,还将抹灰施工工程分包给***,因此与雇主***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已在该工地劳动10多天已经了解工地周围的情况,而且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天已亮可以看清其经过的路段,***明知走墙上危险,因过于自信可以避免,还在走危险路段时发生掉进坑的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四、***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问题。***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15852元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22元(13748元/年×15年×10%),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主张的误工费26479.8元=(147.11元/日×180天),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问题。***主张的护理费14573.7元=(161.93元/日×90天),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问题:***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天),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日30元标准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抚养人口生活费问题。因***已构成十级伤残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元=(10826元/年×5年÷5人),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本案中,司法鉴定费3786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关于交通费问题。***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真实的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根据***的伤情,住院和司法鉴定两次往返德惠和长春的事实,本院酌定,单次交通费为150元,确认交通费为600元;12.关于诉讼代理费问题。***主站的的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15852+残疾赔偿金20622元+误工费2647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457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6元+鉴定费3786元+交通费为600元,合计211439.50元。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28863.70元=(211439.5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金山建安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赔偿金128863.70元;
二、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18.50元,保费及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负担2538.50元,***与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林范
人民陪审员 张万春
人民陪审员 赵淑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