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吉市金地脚手架租赁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光明北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金地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一队。
经营者:聂功。
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被告延吉市金地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地租赁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7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16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金地租赁站负责人聂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没有承包地。从2011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涂料工作,长期在图们市居住生活。如***处工程结束,原告便在敦化市打零工为生。2014年被告***从被告金山公司处承包了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同年6月5日,因脚手架上的踏板断裂,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了原告颈椎骨折、双肺挫伤等部位多处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没有履行安全义务,未提供安全带。案涉脚手架是被告金山公司提供的,且其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另查,该脚手架是被告金山公司从被告金地租赁站处租赁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48211.8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9237.05元、护理费1317734.4元【本次损伤造成的180天护理124.08元/天×180天+四肢瘫痪需完全护理依赖(现状是白天原告父母护理、晚上妻子护理)32385元/年×20年×2人】、误工费25599.6元(142.22元/天×180天)、被抚养人(长子刘金洋)生活费122097.3元(8139.82元×15年)、被抚养人(父亲刘杰)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20年÷2)、被抚养人(母亲赵梅荣)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20年÷2)、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鉴定费3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9809.34元和先予执行的1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案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金山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在原告未申请仲裁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件;第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施工的脚手架系被告金地租赁站安装,而原告本次受伤与脚手架上踏板出现质量问有关,因此被告金地租赁站是实际侵权人,且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存在过度使用脚手架的行为,因此被告金地租赁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脚手架是被告金山公司从金地租赁站处租赁的,并提供给***,因此被告金山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金山公司、被告金地租赁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施工的粉刷涂料工程系建设施工项目,其没有施工资质,现被告金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并且无选任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金山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佩戴被告***提供的安全带,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重大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依赖年限不应超过20年,请人民法院判定本案定期支付护理费用,时限不过三年,护理费用按照非医护人员以年度加以计算;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计算;3、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请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婚生子刘金洋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除以供养人数;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金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系承揽关系。金山公司在发包整个外墙涂料过程中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脚手架的租赁、搭建金山公司均未参与。现金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承揽过程中要求金山公司支付承揽费中包括租脚手架费用12000元,因此该脚手架的租赁主体为被告***。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涂刷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断裂受伤,而***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带,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二、《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作为承揽人是不需要施工许可的,而且本案的实际发包人是图们市文体局。具体事实经过是:金山公司承包工程时,发包人图们市文体局要求该工程墙体粉刷普通涂料。被告***按要求粉刷涂料后,图们市文体局又要求粉刷真石漆,金山公司已表明自己没有刷真石漆的资质和工人,但图们市文体局让金山公司找人,所以金山公司就帮着联系了被告***。如果原告主张被告金山公司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应当追加图们市文体局参加本案。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等同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后期误工费的产生;2、关于护理费用,法院应以180日计算护理天数,至于后期的完全护理依赖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被抚养人刘金洋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因此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时应除以二人。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对其父母的抚养费;4、吉林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项目,所以不同意赔付;5、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计算;6、关于鉴定费,原告举出的票据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自行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在诉讼后的鉴定费用是由被告金山公司支付的,因此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地租赁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类案件,应当经劳动部门仲裁,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原告依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我方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款原告只能选择实际侵权人或雇主其中的一个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我方认为本案该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确认责任主体。第二、原告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1、我方已将合格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和出租方无关。2、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未向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本案中主要的事实无法查清。3、我方搭建脚手架后,将踏板提供给了承租方。假设踏板存在破损现象,不能排除是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现原告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踏板破损造成的,且主要证据踏板缺失,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根本没有取走踏板。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将责任转移到其他人这种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末,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金山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全民健身中心的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单价为75元/平方米,施工面积共计1584平方米,工程单价不包含租赁脚手架的费用。为施工该工程,被告***与被告金地租赁站负责人聂功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金地租赁站出租并搭建脚手架。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确认后,与聂功将租赁费定为12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该工程处施工时,从脚手架上坠下摔伤,当时其未扎安全带。随即原告***被送往图们市人民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09237.05元,交通费115元。经诊断,原告颈椎骨折脱位(C4、C5)、颈椎骨折(C3-6)、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症、四肢不全瘫、双肺挫伤、左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颌面部多发骨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妻子梁晶与被告***共同委托了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3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四肢瘫评定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需一人护理180日,原告的四肢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评定为180日,原告的颈椎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被告金山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
(二)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在户籍地无承包地。原告近5年期间长期受雇于被告***组织的外墙工程施工队,其在同***施工期间,居住在***安排的位于图们市南山路职工宿舍。
2、原告***与妻子梁晶育有一婚生子刘金洋(201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刘杰出生于1962年8月9日,其母亲赵梅荣出生于1962年7月9日。
3、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申请认定工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9809.34元(其中1万元原告通过申请先予执行取得)。
4、原告主张,自己因为脚手架的踏板断裂,导致踩空,从而从脚手架上坠下并摔伤。现案涉的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断裂的踏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图们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刘金洋的户口簿复印件、刘杰和赵梅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汪清县百草沟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汪清县百草沟镇仲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断裂脚手架的现场照片、120救护车费用收据、残疾人证、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的工程费用明细、被告金山公司向被告***支付费用的借据、证人元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妻子梁晶给被告***出具的领款明细(2014年11月5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还提供录音一份(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奎、李会计、元某某谈话),因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脚手架系被告金山公司提供,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粉刷外墙涂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在事发前曾从事五年粉刷外墙涂料工作,因此其应知道安全操作规则。现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本人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由金山公司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系三层楼,位于图们市市区,粉刷外墙涂料施工面积共计1584平方米,因此被告金山公司应将粉刷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是以个人名义从金山公司处“承包”粉刷外墙涂料工程,因此被告金山公司应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粉刷外墙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故被告金山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本案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金山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即被告金山公司帮图们市文体局联系了被告***进行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如果原告主张被告金山公司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话,应当追加图们市文体局参加本案。首先,被告金山公司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发包方将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山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对此否认,其表示自己从金山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且查明金山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最后,被告金山公司未对上述抗辩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被告金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金地租赁站出租的案涉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而金山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该脚手架,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与被告金地租赁站负责人聂功商定了租赁脚手架一事,搭建脚手架时也是由被告***进行监督和验收,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金山公司系脚手架的租赁人。至于被告金地租赁站出租的脚手架上的踏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供断裂的踏板,且被告金地租赁站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踏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10923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后期理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或诊断证明该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故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现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建筑业的日工资标准142.22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599.60元(142.22元/天×180天)。
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180日,因此该部分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经鉴定原告已经因四肢瘫痪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本案的护理期限应为20年(2014年12月2日至2034年12月1日)。
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原告需2人护理,因此,原告后期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3238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如原告***在2034年12月1日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从***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在村里没有承包地,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本次受伤也是在城镇务工的过程中发生,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父母刘杰与赵梅荣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刘杰、赵梅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长子刘金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8.65元(8139.82元/年×15年÷2),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6、关于营养费。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18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51076.10元,其中医疗费109237.05元、护理费670034.40元(22334.40元+647700元)、误工费2559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8.6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945753.27元(1351076.10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9809.34元和先予执行的1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755943.93元,被告金山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943.93元;
二、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6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1826元,由被告***、被告图们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娜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志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