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767号
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02室-21。
法定代表人:张才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登美,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西南侧金安广场19-24层。
负责人:魏志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萍,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军可,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齐军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及罗志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萍、被告齐军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摄像机16,875元(海康云台摄像机DS-2SG8886ZY-SH)、施工费5,600元;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齐军可、***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在松江区XX路XX路路口安装海康威视云台摄像机一台,型号为DS-2SG8886ZY-SH。2020年3月28日,公安监控巡检人员发现该点位摄像机丢失随即报警,经查发现2020年3月14日,被告***驾驶号牌为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上述摄像机发生碰撞,导致摄像机受损丢失。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以下简称松江XX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齐军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施工费5,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报案回执的记载,不能证明摄像机是事故车辆撞击丢失的,而是人为剪断偷盗丢失,2.即使认为是事故车辆撞击丢失,摄像机有折旧损失,故不认可按照购买价格赔偿,3.因事故车辆存在超高行为,故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商业三者险部分应予扣除10%免赔率。
被告齐军可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1、交警队处调取的监控没有显示出摄像机丢失的过程。2、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齐军可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其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由原告在XX路XX路路口安装海康威视云台摄像机一台,型号为DS-2SG8886ZY-SH,该摄像机系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为16,875元。后于2020年3月28日公安监控巡检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点位摄像机丢失,经查发现于2020年3月14日,被告***驾驶的号牌为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上述摄像机发生碰撞,导致摄像机受损丢失。后经松江XX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XX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结合松江XX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齐军可同意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事故车辆不按规定载货、超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符合车辆投保在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军可共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军可辩称其与上述公司系挂靠关系,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摄像机受损丢失,其主张损失金额为16,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87.50元,余款1,487.50元由被告***、被告齐军可共同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15,387.50元;
二、被告***、齐军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1,487.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军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剑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 莎
书 记 员 夏敏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