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9877号
原告***,男,199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华,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室-21。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
委托代理人吕凤亭,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志华、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冠建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许志华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东冠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凤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许志华驾驶牌号为沪C2XX**轿车行驶至***老芦公路进塘北路北约2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许志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93.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住宿费149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志华、东冠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志华辩称,其系被告东冠建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垫付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冠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许志华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
原告认可被告许志华垫付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许志华驾驶被告东冠建设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2XX**轿车行驶至***老芦公路进塘北路北约2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许志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93.34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沪C2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冠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华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东冠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2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住宿费149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4、伤残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上述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东冠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715.94元。被告东冠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许志华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715.94元;
二、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志华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上海东冠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