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芳,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6号23楼。
负责人:曾繁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飞,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明晖、潘有芳,被上诉人**公司和**公司西南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及原审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和陈飞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399788.75元;2.**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和陈飞立即向***归还逾期利息(以399788.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3.**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和陈飞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判决如下:一、陈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金额399788.7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39978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42元、保全费2519元,由陈飞承担。上述款项已经由***预交,陈飞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履行判决时迳付***。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陈飞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一审受理费3648.42元,二审受理费、保全费2519元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的一审答辩、证据及陈飞出具的《说明》,均与**公司在发生纠纷前提供给***的《告知函》相互矛盾,**公司作出虚假陈述是为了逃避债务,其陈述不应被采信。1.**公司答辩称,**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与陈飞自2020年1月开始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联合出具的《告知函》却记载,“我司已于2020年9月28日免去陈飞盘南维修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职务”。由此可见,**公司明显是为了逃避本案债务才谎称2020年1月已与陈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火电公司是**公司占比55%的大股东,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即使**公司提供陈飞的参保记录从2020年1月在火电公司参保,也无法证明陈飞不再负责盘南维修项目。陈飞现任职于火电公司,陈飞是受到**公司的逼迫和保全工作才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公司能分别在庭前提供陈飞2022年1月12日的《说明》和庭后让陈飞配合庭审情况作出2022年1月14日的《情况说明》,均可说明以上事实。从**公司与陈飞恶意串通谎称离职时间是在借款前的2020年12月可知,**公司是知悉且授意陈飞向***借款的,陈飞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也有权代表**公司借款。一审法院未对陈飞实际不再担任**公司“盘南项目维修经理”的时间进行查清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在出借款项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1.涉案《借据》、《借条》均写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假如涉案借款是陈飞的个人借款,根本无需多此一举写明陈飞是**公司的维护项目经理,更加无需加盖**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维修中心的公章。正因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飞代表公司向***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才要求陈飞在《借据》、《借条》上写明是**公司,且要加盖**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维修中心的公章。在一般人看来,既然陈飞能持有和加盖**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维修中心的公章,其身份必定能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已尽了客观、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涉案借款发生后,2020年1月20日**公司还与***所在公司签订了《贵州盘南电厂1、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有陈飞签名,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据此***更加有理由相信陈飞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公司称该协议是虚假的,并未提供反驳证据。陈飞称公章是其伪造的,也未提出鉴定公章真伪的申请。
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当庭的陈述矛盾。**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陈飞自认《借据》、《借条》上加盖的**公司盘南检修中心的印章是其本人在**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自使用的。**公司庭审时则称,“**公司盘南维修中心的公章是由公司派驻现场的行政管理员何婷管理,该公章具体使用是按照先提交申请登记进行使用,但公章保管不是随身携带……”上述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既然公章并非陈飞管理和随身携带,而是需要申请登记才能使用,陈飞能够在《借据》《借条》加盖公章,足以说明其至少是向**公司申请了使用公章,**公司对借款是知情的。
**公司、**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是陈飞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1.从借条内容来看,无论“借款人”还是“借款用途”都无法表明借款与**公司有关。借条没有标明借款人是**公司,也没有载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或是用于支付**公司的农民工工资。2.借条所盖的“**西南分公司盘南检修中心”公章,对**公司并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该章仅为一个项目章,项目印章只能用于项目在施工履行合同时的“文件收发”及签署《工程联系单》或《工程量鉴证》之类文件,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与对外借款使用,因涉及公司重大权利义务的合同签署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其次,**公司作为大型央企子公司,印章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范流程及审批制度,不同业务加盖相应公章的审核流程也不一样,**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册中并无有关***借条盖章的登记。陈飞在一审的《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其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印章盖在借条上,其向***借用的款项与**公司无关。3.陈飞无权代**公司对外借款。陈飞只是**公司盘南项目的经理,根据其岗位《责任书》内容,并没有授权陈飞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或对外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从未向***出示过授权陈飞签署合同的委托书等权利外观。***代表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均是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合同,***明知且应当知道**公司未授权陈飞签署合同的事实,故***与陈飞签署借条的行为并非善意。因此,陈飞签署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职务行为。***仅凭陈飞所盖项目公章就出借款项并未核实陈飞是否具有借款授权行为,其对借款损失存在着重大过错,因此是***与陈飞之间构成借款关系。4.从借款的使用来看,陈飞所借款项并未交于**公司,更未用于**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陈飞的付款属于其与他人的商业往来款,与**公司无关。首先,陈飞所转出金额皆为“1001、2002、3003、5005、6006以及5000、10000或20000”,不符合农民工正常合理的工资金额。因为每个农民工月工资或工作天数、加班情况皆各不相同,故每个农民工正常合理的工资金额,都是各不相同且皆有零头,不可能整数。更何况陈飞一周内的转款中,还有十个人是重复转账,甚至有重复三次或六次的转账。如果陈飞是向**公司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工资不会这么多,也不会刚好是10万或6万的整数。其次,陈飞转款中涉及的尹锟(两次转款共3万元),是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的员工,尹锟的工资全部由丰辉公司支付,并不需要**公司支付。尹锟代**公司招募的农民工工资,经过尹锟向盘州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投诉,经过核查,**公司已与尹锟及陈飞三方签署了《工资支付协议》并按尹锟所列出的清单金额,将工资分别支付给了相应的农民工。与上述工资金额相比,陈飞用借款对外所付费用的金额1001、2002、3003、5005、6005或l万、2万、5万,显然不可能是工资金额。因此,关于陈飞代**公司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飞与尹锟之间存在个人的其它商业往来。此外,陈飞所付费用的其它人也并非**公司的员工或农民工。如果陈飞是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就应将所支付情况列表汇报给**公司审核,由公司发放该笔垫付款。但是自2020年的两年来,陈飞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其有代**公司垫付过工资。**公司是大型央企下的公司,工资发放需要各项目部制作工资表,由公司领导审核后由财务统一支付,根本不存在需要个人代为垫付工资的情形。最后,***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陈飞自愿出具,是***请催债公司将陈飞带走,陈飞被迫写下的。《情况说明》的取得不合法,《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并不真实,更能说明本案款项是陈飞个人所借。
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合法,***与陈飞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情形,相关证据不应采纳。陈飞是受***要挟才在二审中作出新《情况说明》,推翻其在一审中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说明》。陈飞提供的微信截图及付款内容,皆无法证明**公司同意其向***借款以及借款用于了**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事实。陈飞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据此,对***的二审新证据,应全部不予采信。综上,***向**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没有任何依据,**公司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也未曾使用过借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飞陈述同意***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飞身份证,2.陈飞2022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2拟共同证明,**公司知悉并授意陈飞向***借款,借款是用于支付**公司聘请的临时协作工的劳务费,**公司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欺骗陈飞作出虚假的情况说明和证据;3.陈飞与潘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陈飞的微信头像,拟证明,陈飞向***出具借据前几天,曾向**公司的领导潘向明请示工资未发放的问题,公司领导表示同意向***借款发放工资,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于**公司的借款;4.天眼查截图,拟证明在天眼查能查询到潘向明是**公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潘向明是**公司负责工地项目的副总经理,是陈飞的上司;5.陈飞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之一,拟证明**公司发放聘请的临时协作工劳务费一直都是由陈飞通过支付宝发放的;6.支付宝转账记录之二,拟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发放**公司聘请的临时协作工的劳务费,该借款属于**公司的借款。
**公司与**西南分公司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的三性不认可。首先,陈飞在二审中作出新《情况说明》,推翻了其在一审中作出的《说明》内容,但是陈飞所提供的微信截图及付款内容,无法证明**公司同意其向***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其次,陈飞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唯一还款责任承担人,其在二审中的法律地位是与***相对立的。陈飞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有任何证据与辩解意见,理应由陈飞自己向法庭提出,当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而不能通过***来举证,***该举证行为不合法。再次,**公司的法务人员王贺收到该证据后,于2022年4月14日向陈飞电话询问该《情况说明》,陈飞告知当时被***请的催债公司带走,是在被迫情形下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按指模,将原件交对方,经***的律师同意《情况说明》内容后,催债公司才将其放走。因此,该证据的取得并不合法,陈飞被迫写下的《情况说明》内容也并不真实。二、对陈飞与潘向明微信聊天记录、陈飞与潘向明短信记录、陈飞微信头像的证据三性皆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无对话双方的原件核对,而且聊天记录或短信不具完整性、连续性。其次,微信及短信并无任何内容或字眼显示“**公司领导同意陈飞向***借款发放工资”,***拟证明的内容并不存在。该短信中从未出现过***名字及借款字眼。微信内容仅为陈飞表述,“目前我方欠付现场负责放电缆及清理的农民工工资,我方领导曾协商同意农民工工资从14年盘南脱硝改造项目增加工程量支付。但因情况紧急,项目部建议公司支付河南八达公司质保金,由该公司帮忙垫付此笔费用。”上述内容并未显示**公司同意陈飞向***借款。**公司在当时也没有向八达公司支付质保金,八达公司也不可能为**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且也与***无关。三、关于天眼查截图,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潘向明不论是一级注册建造师还是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未获得**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受权借款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更何况潘向明在微信及短信中,也并未同意或授权陈飞向***借款。四、关于支付宝记录,对关联性不认可。首先,陈飞与其它个人之间的转账,无法证明收款人就是**公司聘请的临时工。收款人实际上也并非**公司人员,陈飞的付款与**公司无关。
陈飞质证称:一、**公司对其向***借款是知情的,因为借款的时候其明确汇报过。当时借款是由**公司先付还给八达公司,再由八达公司把钱借出来,如果**公司不付款,八达公司是没钱出借的。**公司愿意向八达公司付款,表明**公司同意了陈飞之前跟公司申请借款的意见。否则,**公司也不会向八达公司支付款项。二、**公司否认陈飞垫发工资与事实不符。陈飞垫资发工资后,已将相关考勤表、工资明细等依据提交给**公司。**公司一直都说在审核,但始终没有给出结果。三、关于***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这是陈飞自愿提交给***的,因为一审判决陈飞承担责任,陈飞找到**公司,**公司给陈飞的回复是公司仍在核实。一审判决的支付期限是15天,如果15天之内不能付钱,就要由陈飞个人来承担这个责任,所以陈飞是出于自愿把这个《情况说明》提交给***的。
**公司及**公司西南分公司在二审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证书管理规定》,拟证明,**公司的印章使用有着严格的规范流程及审批制度。但案涉三张借条的印章使用并无使用登记记录。陈飞在一审的《证明》中也陈述,“本人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该印章盖在***出具的三张借条上,本人向***借用的款项与**公司无关”;2.《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公司及**公司西南分公司没有授予项目经理(即陈飞)对外有签署协议的权利,更未授权陈飞可以代**公司去借款;3.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9及2020年所签),拟证明,2019年8月1日及2020年1月,尹锟分别与丰辉公司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岗位为“除灰检修工人”,据此拟说明尹锟与丰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应由丰辉公司进行发放,与**公司及**西南分公司无关;4.薪酬发放表(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尹锟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皆由丰辉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每月按时、足额支付,未曾欠付过尹锟工资;5.《投诉书》,拟证明,尹锟曾以陈飞委托其在当地代为招募农民工以及陈飞出具的《用工协议结算单》,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主张**公司西南分公司欠付其所招募农民工的工资;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拟证明,2021年6月16日,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公司改正拖欠工人工资,案涉事项已通过人社部门投诉解决;7.关于招用农民工证明,8.2020年7月工资表,证据7-8拟共同证明,2021年7月8日,尹锟根据**公司西南分公司核查,作为保证人据实出具《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及《2020年7月工资表》,确认应付所招农民工工资仅为44010元;9.《工资支付协议》,拟证明,2021年7月8日,**公司与尹锟、陈飞三方签署了《工资支付协议》,尹锟在协议中确认**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农民工付完工资后,**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尹锟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10.付款凭证,拟证明,2021年7月14日,**公司西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尹锟工资表,向其招募的农民工足额支付了工资,案涉事项已解决,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11.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述证据3-10,都经过了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的质证,该院最后驳回了尹锟对所代招农民工工资欠款的主张;12.陈飞微信主页截图,13.陈飞与王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陈飞与王贺电话录音,证据12-14拟共同证明,陈飞告知**公司的法务人员王贺,***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是陈飞被***请的催债公司带走在被迫情形下出具的。据此拟说明,《情况说明》的取得不合法,陈飞是被迫写下的《情况说明》,内容也并不真实。
***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文件于2017年5月1日发布,不属于新证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二审应不予采纳。该文件仅为**公司的内部文件,***不清楚,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公司的印章管理规定。**公司称用章需要经过审批且陈飞用章没有用印记录,但陈飞能够拿着**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三张不同日期的借条上,说明**公司对印章管理并不规范,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飞在一审与**公司串谋,声称该章是私自刻的,二审**公司却没有否认该章是假的,而是以用印记录来掩饰其用章管理的混乱。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公司与陈飞之间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无需知悉该文件。陈飞作为被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络***的一切业务,陈飞持有**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维修中心的公章,构成表见代理,***已尽了客观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陈飞没有持有公章就向***声称**公司需要向其借款,***不可能采信,也不会借款给**公司。3.关于证据3,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一份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的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的日期是有修改过的,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合同的用工期间与本案借款发工资的时间不吻合,用工期间也证明了**公司劳务用工的短暂性,是不定时用工。该证据证明,尹锟有可能是在2020年1月被陈飞临时招募聘用,如果尹锟不在工地工作,不可能出现陈飞向尹锟支付款项的可能性。4.关于证据4的银行流水,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确认,看不出发放的是什么时候的工资,付款人是谁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借款关联。5.关于证据5和证据6,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非偶然发生的事件,而是已经达到了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地步,所以2020年1月陈飞作为项目经理,在春节期间为了解决公司的难题发放临时工的工资而向***借款。6.关于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的7月8日,工资表的时间也是2020年的7月,本案的借款是2020年的1月,与本案的借款无关。7.关于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借款无关,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8.关于证据10付款凭证,该证据证明**公司2021年7月支付的是其拖欠2021年7月的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9.关于证据11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人民法院驳回尹锟的起诉是基于其主体不适格,而并没有否认**公司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表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公司经常大额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被有关部门也处罚过,陈飞是为了解决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才向***借款发放工资的。10.关于证据12-证据14,聊天记录并没有显示陈飞通过微信向其他员工陈述过被胁迫写下情况说明的事实,对录音证据的三性是不予确认。录音的全部内容都是由对方引导陈飞说出来的,而陈飞声称受到胁迫,此后并没有提供报警记录。陈飞当庭的陈述是说,由于一审判决之后**公司不履行承诺替陈飞向***还款,所以才自愿写下情况说明给***。
陈飞质证称:关于借条上的盖章,盖得的是项目部的章,是在项目部盖的章,但是没有登记。关于对外借款,按照**公司的文件规定,陈飞是没有权利对外借款,但是在公司领导的默许下,陈飞是可以借款的,陈飞借款时跟**公司的领导汇报过,领导是知情的,以往也借过。陈飞总共代**公司支付了近130万元的工资,事后陈飞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考勤给**公司,但公司一直都没有把这个钱给到陈飞。关于尹锟的事情,2019年项目部刚开始招募临时工,招募了20个左右的临时工,临时工的工资本来说是由**公司走流程支付,因为公司的流程没有走下来,就让尹锟提前支付了这部分员工的工资,或者是陈飞先垫付给尹锟去支付这部分工资。陈飞当时通过自己的账户转了3万元给尹锟,用于支付他招募的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公司拖欠尹锟的钱不止十几万元,尹锟在其提起的案件中一直主张拖欠的费用是30多万元。尹锟现在还在跟**公司打这个官司,**公司支付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费用,并未全部支付。尹锟与**公司以及陈飞签署的工资支付协议,这份协议是说**公司先支付2020年的工资给他们。这个款项只是2020年的费用,是44000元,2019年发生的费用并没有算在这里面。当时**公司是说先支付2020年的费用,2019年的费用等核实完了之后再支付。关于***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陈飞不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提交的该份说明,确认录音内容里面的对话,但《情况说明》是依据事实如实写出来的。当时陈飞是说了一下“他们把我带走了”,因为当时陈飞也比较着急,一审是判决陈飞承担还款责任,陈飞当时就找了**公司,**公司当时对陈飞的承诺是说,对外由陈飞来承担一些责任,待公司审核属实后会向对方付钱,代陈飞把这个钱付掉。后来**公司迟迟没有把这个钱付出去,所以陈飞当时就比较着急,就说人家都把自己带走了**公司还不赶紧把这个钱给付掉。这个《情况说明》是陈飞签字如实写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关于各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是否是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阐释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向***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首先,案涉的《借据》和《借条》中,没有**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借款的表述内容。其中“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向***借资……”的表述,其文义按照通常理解应为借款人是陈飞而非**公司。如果借款人是**公司,通常《借据》和《借条》中不应表述为“……陈飞向***借资”,而应表述为“**公司向***借资”。其次,虽然案涉《借据》和《借条》中借用人处加盖了“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检修中心”的公章,但在《借据》和《借条》主文缺乏**公司向***借款的内容以及借用人处再次出现陈飞签名的情况下,仅凭该公章并不足以认定**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佐证该项目公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再次,陈飞在本案一审已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公司事前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虽然***在二审提交了陈飞在一审后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陈飞在二审也到庭主张其一审出具的书面说明是虚假的,但陈飞推翻自己在一审曾经作出的陈述,缺乏充分的证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一方面,陈飞或***缺乏证据佐证,**公司事前曾同意或授权陈飞向***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公司同意或授权陈飞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内容,无法证实**公司曾授权陈飞向外借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公司提交的陈飞与其员工王贺的电话录音中,陈飞确认了其是在***一方的催债公司找到他的情况下才出具了新的《情况说明》,该事实也削弱了陈飞推翻自己在一审所作陈述的理由的可信度。最后,本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公司与***沟通借款的磋商过程,缺乏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佐证。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向***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到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首先,案涉《借据》和《借条》中没有载明款项是用于**公司。其次,案涉借款是转给了陈飞个人而非**公司。再次,陈飞主张案涉借款是用于了支付**公司盘南项目的工人工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对于临聘工人,陈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招聘工人的报备、临聘工人的工资标准审批以及实际用工的情况。***二审提交的陈飞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相应款项的去向,但仅凭该记录并不足以认定款项的用途就是支付**公司的工人工资。至于各方提及的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涉及劳动用工以及劳动者工资权益保护,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本案情形并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虽然陈飞是**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但其职务本身并不具有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法定效力。同样的,“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检修中心”的公章,也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定效力。因此,陈飞的身份和公章并非当然构成表见代理的合理外观。其次,***作为出借人,本身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对于**公司是否有意向其借款,其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向**公司进行核实,但本案并未见***采取过相应的措施。因此,本案缺乏证据证实***尽到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本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为陈飞的借款行为无法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向***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陈飞向***出具《借条》及《借据》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上诉主张**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瑶
张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