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144号
原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1996年2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电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8003295U。
法定代表人:卫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刘岱、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的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张鑫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466003.2元及逾期付款总利息暂计为86175.6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66003.2元为基数,其中105400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82177.59744元;其中412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3998.093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2019年#1机组A级检修汽机专业(I标段)合同》《2019年#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Ⅲ标段)合同》,上述工程合同价分别为2519448元、777000元,结算价分别为2608248元、777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了《1#机组检修Ⅱ标段(汽机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价为392000元,结算价为412000元。上述施工合同总结算价格为379724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上述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期内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2331244.8元,尚欠1466003.20元未支付(其中《2019年#1机组级检修汽机专业(I标段)合同》欠款金额为976303.2元,2019年#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III标段)合同》欠款金额为77700元,《1#机组检修Ⅱ标段(汽机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欠款金额为41200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费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金额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的时间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曾经向被告发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因此我们认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2021年7月1日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开始计算(7月1日后其中两日包含了周末,应该顺延)即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机组A级检修汽机专业(1标段)合同、1#机组A级检修汽机专业(1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工程费用结算单、1#机组A级检修汽机专业(1标段)外委项目竣工验收单、2019年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3标段)合同、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3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3标段)外委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1#机组检修2标段(汽机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1#机组检修2标段(汽机专业)外委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付款台账)、发票、律师函;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2019年#1机组A级检修汽机专业(I标段)合同》《2019年#1机组A级检修发电机(Ⅲ标段)合同》;2020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1#机组检修Ⅱ标段(汽机专业)外委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时间、施工范围、工程费用及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97248元,其中,2019年11月7日结算,工程价款为777000元;2019年12月6日结算,工程价款为2608248元;2021年9月6日结算,工程价款为41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31244.8元,尚欠工程款1466003.20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于接收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的对接人联系沟通并一次性付清欠付款项1466003.20元。否则,委托人将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届时,贵司除需付清货款外,还需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律师函的意思为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就不追究违约责任,但是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就要追究违约责任(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检修汽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势必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费用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当庭表示了该律师函的意思,故应以律师函确认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要求收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21年7月1日,除去休息日,其3个工作日后即2021年7月5日为最后付款日,因被告未在2021年7月5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日期应为2021年7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003.2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2年1月1日前)第二百六十条(2022年1月1日后)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重庆中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锐
人民陪审员 肖琴
人民陪审员 张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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