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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81民初1260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阀门检修人工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支付软连接更换人工费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以上人工费款项共计163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肆万捌仟玖佰玖拾元整(48990.00元),以上资金占用费以16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人工费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本案全部人工费款项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6月经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授意原告***招募农民工进行4号炉A修阀门检修(附阀门清单),2019年7月3日授意原告***招募农民工进行3号炉软连接更换(附软连接清单)。在3、4号炉检修全部完工之后,被告一致未向原告结算支付人工费,经过多方面努力,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欠原告阀门检修共计人工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软连接更换人工费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5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检修人工费,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愿支付检修人工费。综合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驰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的员工,恒驰公司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答辩人对原告所招募农民工的工资也已支付完毕,原告已书面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本案之诉已违反契约精神,应予驳回。1.原告在用工单位(即答辩人)处的岗位为管阀工人,答辩人对原告的所有工资皆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7年5月入职恒驰公司(见证据1),2019年6月1日,原告又与恒驰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并被派遣至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处作管阀工人。由原告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点可见:原告岗位为“管阀专业,岗位类别为“工人类”,工作职责为“检修、维护”;由第四条“劳动报酬”可见:原告的薪酬制度为“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且在每月25日前支付(见证据2)。故而,原告的岗位与职责,仅为恒驰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的一名“管阀检修工人”。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其派遣公司(即恒驰公司)根据答辩人所报原告工作情况,已每月按时且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见证据3)。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已每月足额在其派遣单位(即恒驰公司)收取了相应劳动报酬。2.答辩人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代为招募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已书面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曾受答辩人项目经理陈飞委托,在当地代为招募了农民工进行施工为由,并以案涉证据——即陈飞出具的《结算协议》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主张答辩人欠付其所招农民工的工资215000元(见证据4)。2021年6月16日,答辩人被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见证据5),答辩人于2021年6月21,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函》,并不认可农民工欠款之事(见证据6)。2021年7月8日,基于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断施压、又基于项目业主及政府的维稳要求,且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陈飞所委托招用的七名农民工至答辩人盘南维护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是真实的前提下,在与答辩人核实情况后对投诉金额据实作出了变更,原告出具了《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及《2020年7月工资表》,原告确认答辩人仅欠51700元,并与答辩人及陈飞三方签署了《工资支付协议》(见证据7)。2021年7月1的日,答辩人按照原告的《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足额进行了支付(见证据8)。由三方《工资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内容:“甲方(即答辩人)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修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51700元”,以及第五条内容“乙方(即原告)确认甲方(答辩人)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可见:答辩人在向原告招募的农民工支付完工资51700元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而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所招募的农民工支付完了工资51700元,故而双方之间再无争议。综上,原告的本案主张显然违反了自身的协议约定,有失诚信,应予驳回。二、原告本案依据为陈飞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该事已通过投诉及2021年7月8日三方新签《工资支付协议》解决完毕。原告就自行变更认可为不实的投诉金额部分又再次诉讼,严重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1、陈飞作为答辩人“原项目经理”,权限中并无签署协议权利,且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软连接费用明细》及《结算协议》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性。陈飞曾为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经理,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与答辩人签署了《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见证据9)。由《责任书》第三条“岗位权限及职责”内容可见:答辩人并未授予项目经理(即陈飞)代理答辩人签署协议的权利。但是,自2020年1月始,陈飞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答辩人发文说明陈飞于2020年1月始不再是答辩人的盘南项目经理(见证据10),故陈飞自2020年1月始,就无权代表答辩人在盘南维护项目处理任何工程事务,进而陈飞在《结算协议》中所述“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6月经....陈飞授意为其招募农民工进行4号炉A个修阀门检修”的所述并不真实。之后,陈飞在盘南维护项目存在私刻答辩人项目公章并谋取私利的行为,为此答辩人曾进行了相应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证据的《软连接费用明细》中的“班长:邹信明”签名,并非邹信明本人亲笔签明(见证据12)。另外,原告在《软连接费用明细》第2点的“3号炉1号角低位燃烬风软连接更换”与12604号案件张家用的主张证据《软连接费用明细》第2点完全一致,陈飞将同一个项目的人工费却签证给两个人分别去主张,显然原告该证据存在虚假情形。综上,陈飞无权代表答辩人作出协议,陈飞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所签《结算协议》并不能代表答辩人。且原告本案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客观与真实。2.即使原告本案证据《结算协议》真实,但该证明是2020年作出的,之后在2021年原告就该《结算协议》所涉问题投诉后已处理完,欠款已支付。先不论《结算协议》内容中金额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就该《结算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看,系陈飞于2020年9月15日做出的。而在2021年4月,原告曾就该《结算协议》所涉欠款事宜进行投诉并于2021年7月8日通过签署《工资支付协议》解决。目前,原告将其投诉金额215000元,减去自行变更确认且答辩人已支付的欠款51700元后,就剩余的、其认可不实投诉部分163300元又再次起诉。该行为严重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属于虚假诉讼情形。对原告该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戒。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也理应驳回。作为维护法律公正的专业执业律师,在代理该案时理应先行理清法律关系与搞清事实情况,对于《结算协议》所涉内容已解决完的事实仍进行诉讼代理,且本案律师费主张又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贵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并对相关人员给予严肃处理,以便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杜绝今后司法资源浪费情形的继续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派遣至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工人。原告***并未取得劳务派遣资格,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受案外人陈飞委托招募工人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3号炉软连接更换、4号炉A修阀门检修。上述项目用工结束后,经原告***与案外人陈飞结算,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结算一份,该结算协议中注明甲方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乙方为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6月经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授意为其招募农民工进行4号炉A修阀门检修(附阀门清单)及2019年7月3号炉软连接更换(附软连接清单)。现该3、4号炉检修已全部完工,经专业及项目双方认真核算确认阀门检修共计人工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软连接更换人工费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结算协议尾部案外人陈飞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结算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其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工人工资215000.00元,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改正指令书后经与原告***协商,2021年7月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7415)于2020年7月受陈飞(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07××××)的委托招用工人至盘南维护项目进行2020年度施工作业。具体名单、身份证号码如下:张林香,身份证号:532128199609××××;钟功富,身份证号:520202196704××××;张盘江,身份证号:520202198910××××;王益莲,身份证号:520202198408××××;杨迪,身份证号:520222199504××××;钟高凤,身份证号:520202199110××××;杨先富,身份证号:520202198707××××。”并附有上述7人的工资表。同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陈飞作为丙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护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517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柒佰元整。……乙方确认甲方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将上述7人的工资全部进行发放。
现原告***认为,其受案外人陈飞委托招募到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进行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4号炉阀门检修清单、软连接费用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原告***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诉书、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工资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受案外人陈飞委托招募到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进行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其受陈飞委托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可以由其代为领取,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其代为支付其可以行使追偿权;同时从2021年7月14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募的7名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工资均系直接发放给原告***招募的7名工人,并非发放给原告***,故原告***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工人本人自行自行主张,现原告***代为主张,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2.00元,退还原告***。
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传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秦薪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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