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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81民初1266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平,盘州市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明,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飞,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平,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组更换的民工劳务费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玖佰肆拾(¥236940.00)元整;并支付2019年0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共852日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人民币21293.00元(以欠款2369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17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3.85%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贰佰叁拾叁(¥268233.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5月,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要求第三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授意原告**开招募农民工为被告的4号机B修进行更换(附4号机B修的更换清单)、2019年8月授意原告**招募农民工对3号机B修进行更换(附3号机B修的更换清单),原告对4号机B修和3号机B修进行更换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民工劳务费,可直至2020年8月被告又要求第三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授意原告**招募农民工进行更换2号湿电消缺和对4号机B修的更换(附4号机B修的更换清单),且更换2号湿电消缺和对4号机B修的全部完成,被告都迟迟不向原告结算和支付相关民工劳务费用。在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劳务费人民币105960元。于2020年9月15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指派三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42900元,但已支付原告的105960元,还下欠原告民工劳务费人民币236940元。结算当天,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陈飞承诺,被告会尽快支付下欠原告的民工劳务费人民币2369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民工劳务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综合上述,原告**按照被告指派的第三人授意,招募农民工为被告进行更换机组,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原告民工劳务费的付款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民工劳务费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丰辉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下称“丰辉广州分公司”)派遣至答辩人处的员工,丰辉公司已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答辩人对原告所招募农民工的工资也已支付完毕,原告已书面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本案之诉已违反契约精神,应予驳回。1.原告在用工单位(即答辩人)处的岗位为除灰工人,答辩人对原告的所有工资皆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8月与丰辉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又与丰辉广州分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见证据1)。原告与丰辉公司和丰辉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期间,被派遣至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作为“除灰检修工人”。在此期间,答辩人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按时足额向原告派遣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派遣公司也每月按时且足额地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见证据2)。故,原告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已每月足额在其派遣单位(即丰辉公司或其广州分公司)收取了相应劳动报酬。2.答辩人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代为招募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已书面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曾受答辩人项目经理陈飞曾委托其在当地代为招募农民工,并以案涉证据——即陈飞出具的《用工协议结算单》作为证据,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主张答辩人欠付其所招募农民工的工资(见证据3)。2021年6月16日,答辩人被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改正(见证据4)。答辩人于2021年6月21,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了《情况说明函》,并不认可欠付之事(见证据5)。2021年7月8日,基于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断施压,又基于项目业主及政府维稳要求,且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保证陈飞所委托招用的六名农民工至答辩人盘南维护项目进行施工作业是真实前提下,在答辩人与原告核实情况后,原告对投诉金额据实作出了变更确认仅欠44010元,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及《2020年7月工资表》。同时,答辩人与原告及陈飞三方签署了《工资支付协议》(见证据6)。2021年7月14日,答辩人根据《工资支付协议》及《工资表》足额向原告招募的农民工进行了支付(见证据7)。根据《工资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答辩人)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修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44010元”,以及第五条内容“乙方(即原告)确认甲方(答辩人)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可见:答辩人在向原告招募的农民工支付完工资44010元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目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所招募的农民工支付完了工资44010元,故而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争议。综上,原告的本案主张显然违反了自身的协议约定,有失诚信,应予驳回。二、原告在本案的主张依据《用工结算协议单》为陈飞在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内容为代招募农民工检修“用工费用”,该用工费答辩人根据2021年7月8日三方新签的《工资支付协议》已支付完毕。原告的主张依据早已解决完毕且内容失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l、陈飞作为答辩人“原项目经理”,权限中并无签署协议权利,且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所作出的《用工结算协议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客观真实性。陈飞曾为答辩人的盘南维护项目经理,并于2017年、2018年、2019年与答辩人签署了《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下称:见证据8)。由《责任书》第三条“岗位权限及职责”内容可见:答辩人并未授予项目经理(即陈飞)代理答辩人签署协议的权利。但是,自2020年1月始,陈飞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答辩人发文说明陈飞于2020年1月始不再是答辩人的盘南项目经理(见证据9),故陈飞自2020年1月无权再代表答辩人处理盘南维护项目任何事务。陈飞在《用工结算协议单》中所述“2020年8月4号机B修”的所述并不真实。之后,陈飞在盘南维护项目存在私刻答辩人项目公章并谋取私利的行为,为此答辩人曾进行了相应处理。综上,陈飞无权代表答辩人作出协议,陈飞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所签《用工结算协议单》并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本案主张证据也不肯客观与真实性。2.原告本案证据《用工结算协议单》是2020年作出的,之后在2021年原告就该《用工结算协议单》所涉问题经投诉已签《工资支付协议》处理完毕。先不论《用工结算协议单》内容中金额是否真实与虚假,就该《用工结算协议单》的形成时间来看,系陈飞于2020年9月15日做出。而在2021年4月,原告曾就该《用工结算协议单》所涉欠款事宜进行了投诉,在2021年7月8日原告自行将投诉金额变更为44010元,并与答辩人签署了三方《工资支付协议》,答辩人于2021年7月14日已履行支付完毕,故本案所涉之事已解决。现原告对于通过人社部门投诉已解决完的《用工结算协议单》所涉招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又再次依据该《用工结算协议单》起诉,严重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属于虚假诉讼情形。对原告该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戒。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也理应驳回。原告所聘律师,作为维护法律公正的专业执业律师,在代理该案时理应先行理清法律关系与搞清事实情况,对于《用工结算协议单》所涉内容已解决完的事实仍进行诉讼代理,且本案律师费主张又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合同依据,显然荒谬至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求贵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并给予严肃处理,以便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杜绝今后司法资源浪费情形的继续发生。
第三人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飞于2017年6月1日起开始担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原告**系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派遣至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工人。原告**并未取得劳务派遣资格,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受第三人陈飞委托招募工人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3号机B修、4号机B修进行更换和2号湿电消缺。上述项目用工结束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陈飞结算,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用工协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注明甲方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电厂项目部,乙方为原告**,2019年4号机组B修的用工费为165400.00元,2019年8月3号机组B修的用工费为47500.00元,4A、4B引风机出口金属膨胀节更换2个,4号预洗塔入口金属膨胀更换1个,用工费为50000.00元,上述用工费共计342900.00元,已经付款105960.00元,未付款236940.00元。结算单尾部第三人陈飞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并未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结算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其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工人工资263940.00元,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改正指令书后经与原告**协商,2021年7月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7730)于2020年7月受陈飞(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07××××)的委托招用工人至盘南维护项目进行2020年度施工作业。具体名单、身份证号码如下:李昆,身份证号:520202200004××××;董柳平,身份证号:520202198207××××;董赛平,身份证号:520202198005××××;雷迅,身份证号:520202199904××××;董韦平,身份证号:520202197803××××;易彩凤,身份证号:452132198306××××。”并附有上述6人的工资表。同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陈飞作为丙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21年7月15日前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等文件向乙方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盘南维护项目2020年度全部款项:4401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零壹拾元整。……乙方确认甲方向其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甲乙及乙方招用的农民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将上述6人的工资全部进行发放。
现原告**认为,其受第三人陈飞委托招募到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进行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结算单、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粤**[2017]24号文件,被告提交的原告**分别与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连州丰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投诉书、盘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盘州人社监令字[2021]第2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招用农民工的证明、工资支付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受第三人陈飞委托招募到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其进行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其受陈飞委托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可以由其代为领取,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其代为支付其可以行使追偿权;同时从2021年7月14日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募的6名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工资均系直接发放给原告**招募的6名工人,并非发放给原告**,故原告**招募的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工人本人自行自行主张,现原告**代为主张,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传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秦薪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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