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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18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新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7983013W。
负责人:曾繁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199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系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用工费用(劳务费)270000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签订了《1、2号湿电电气部分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70000元用工费用。因二被告无钱支付,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今欠***同志参加粤黔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湿除改造项目,1/2号机电缆桥架整改安装130米,新桥安装1千米,高低压盘柜安装,变压器安装,高频电源柜安装,1,2号机湿除电气安装,配电室口电缆沟预埋件安装,现场控制柜安装,电缆头制作的临时用工费用贰拾柒万人民币,此款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单位: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欠条签订后,二被告均并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用工费用,反而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一)案涉合同的甲方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1、2号湿电电气部分改造施工合同,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答辩人盘南项目部,案涉合同的签订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案涉合同不知情,案涉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观上不是善意的。(二)案涉合同尚未生效,且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合同约定:自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仅有陈飞和原告的签字,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原告的指模。因此,合同尚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案涉合同未加盖骑缝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存在伪造虚假合同的可能性。(三)案涉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约定价格为总价包干形式,且乙方不提供发票,乙方为原告,总价包干的价格形式属于含税固定总价,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包含了原告应缴纳税款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显然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四)案涉合同约定不开发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答辩人作为国企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不可能存在与原告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五)陈飞对外签署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从未授权陈飞代表对外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答辩人作为国企单位,对外承接、分包施工合同均需经过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对外承接分包的施工合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未授权其他人员对外签订合同,陈飞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六)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欠条中被欠款人信息不完整,无法证明被欠款人即为原告,该欠条欠款事由与案涉合同不相符,欠条中明确写明***同志参加粤黔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湿除改造项目,可见***同志提供服务的对象为粤黔发电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另外,案涉合同与欠条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欠条对答辩人无效,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二、案涉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真实性,原告无权仅基于案涉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三、陈飞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善意。案涉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价为596000元,原告声称被告至今欠付其施工款项270000元,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过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也从未通过公司账户向其支付过款项,更未约定通过其他形式向原告转账付款,由此可见原告明知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是答辩人,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善意的,其存在与陈飞共同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综上,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脱硫和湿电超低排放改造工程。2018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甲方)签订《1、2号湿电电气部分改造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施工地点、项目范围、项目期间、合同价格形式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检修中心的印章,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负责人陈飞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3月15日尚欠原告***用工费270000.00元,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同志参加粤黔2电有限公司1,2号机湿除改造项目,1、2号机电缆桥架整改安装130米,新桥安装1千米,高低压盘柜安装,变压器安装,高频电汲柜安装,1,2号机湿除电气安装,配电室门电缆沟预埋件安装,现场控制柜安装,电缆头制作的临时用工费用贰拾柒万人民币,此款在2019年8月31号前归还。欠款单位: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2019年3月15日。”并加盖了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检修中心的印章,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负责人陈飞签字进行了确认。《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未收到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号湿电电气部分改造施工合同》、《欠条》,二被告提交的《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脱硫和湿电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建筑安装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作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签订的《1、2号湿电电气部分改造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进行了验收,同时认可尚欠原告***用工费用(劳务费)27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用工费用(劳务费)2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作为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其对外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而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盘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欠付的款项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并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故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用工费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的用工费用(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用工费用(劳务费)270000.00元;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用工费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用工费用(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传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秦薪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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