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641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3100元(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即:22万元×6%÷12个月×19个月=20900元),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仍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2年10月7日的利息约231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参与贵州粤黔盘南维修项目,且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18日,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到盘南电厂任职,并担任该项目经理,且委托书明确载明:“维修期间处理本工程的一切有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后果。”因盘南维护项目发放临时工工资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出借款项,2020年1月25日,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合计借款金额为2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维修项目经理**,身份证号:532×××向***借资220000元(贰拾贰万圆整)人民币用于盘南维修项目检测临时工工资发放,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但从借条中无法体现原告是以何种方式向被告出借该笔款项,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该笔款项。2.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广东火电公司未授权被告**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更未授权其代表广东火电公司向自然人借款。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其以广东火电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广东火电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如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后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则应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并驳回原告对广东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一,案涉《借条》正文借款人、借用人处载明的表述意思均是“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该表述涉及的**公司应理解为**的身份表述,即按照文义通常理解应为借款人是**而非**公司。如果借款人是**公司,通常应表述为“**公司向***借款”。第二,案涉《借条》所加盖的**公司公章为被告**在2018年伪造,被告**已经利用其伪造的**公司公章实施了多起冒用**公司名义借款的诈骗行为。2.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借款。第一,被告**在2020年与被告**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更不是被告**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被告**公司事前未曾同意或授权被告**向原告***借款。3.被告**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案涉借款未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第一,案涉借款是转给了被告**个人而非被告**公司,银行转账、现金借款只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公司作为国企,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所有的工人工资均要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并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用于支付盘南项目的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盘南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应当清楚了解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盘南项目员工工资的情况,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共同串通制作虚假借款行为企图恶意损害国有资产的嫌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这个钱也是我接收的,这个资金是用于临时工的工资发放,工资发放的记录与报工表我提交给了公司。2.到目前为止公司对我垫付的金额都还没有审核完毕,所以这个资金一直都还没核实完毕,也没有支付到个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借条复印件、借款明细表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 3.《建筑安装项目合同》《分离器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各1份;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5.**公司关于**、田果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 被告**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2.报警回执复印件; 3.**、证书管理规定复印件; 4.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5.维护项目(检修中心)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 6.(2022)粤01民终9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7.劳动合同复印件; 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3、4号机组及全厂公用系统设备检修维护外委承包管理项目的项目经理。维护期间处理本工程的一切有关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法律后果。 2017年6月1日,**公司作出的《关于**(乙)、田果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公司各部门:为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管理梯队培养,建立职责明确、精干完整的管理架构,经党政联席会讨论,同意聘任:**(乙)任**公司盘南维护项目项目经理。 2018年7月2日、8月3日,案外人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1、2#机组脱硫和湿电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建筑安装项目及1、2号炉低氮燃烧器及2号炉磨煤机动态分离器改造项目(安装标段)工程发包给广东火电公司,后广东火电公司将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2号炉低氮燃烧器及2号炉磨煤机动态分离器改造项目分包给**公司。 原告***与被告**曾系**公司的员工,并在盘南项目项目部上班。 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转款和交付现金情况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3万元、9000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1万元、3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转款16.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9年1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万元。2020年1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身份证号:532×××向***借资220000.00元(贰拾贰万圆整)人民币用于盘南维护项目检修临时工工资发放,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归还,以此为据。借用人: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盘南维护项目经理**。同时,借用人处加盖有“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员工**(性别男,年龄32,身份证号:532×××)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社保等费用结算自离职日止。特此证明!被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名。 2021年4月12日,被告**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32×××)于2018年伪造了“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一枚,本人伪造该枚**后在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身份证号码:510×××)签署了多份借条和收据,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人民币,并在借条和收据上加盖了本人伪造的“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后出借人**(身份证号码:510×××)将本人与广东**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盘州市人民法院,本人己与出借人**(身份证号码:510×××)在庭外达成和解,40万元的欠款全部由本人清偿完毕,与**公司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陆续向被告**转款,通过结算2020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借用人处虽然加盖了**公司**,但该**的印文与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的**印文不一致,同时被告**签名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表明**公司与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该**不是真实的**公司**,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原告未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其亦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其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从原告逾期之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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