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伟。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烨。
委托代理人:罗文新,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系第三人的在职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绿怡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杰、钟楚欣,被告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第三人绿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构件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商业大道50号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绿怡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园林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即指派原告到海逸锦绣誉峰苑负责该项目的园林绿化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9栋首层地面园林施工区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施工过程中的管钳于房屋17层掉落砸中正在首层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手臂及手指受伤。
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期间被告建议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更好的治疗,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
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固定物拆除后续医疗费、误工期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项,固定物拆除手术及术后康复费用不低于12000元,误工期限不少于6个月。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致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此次侵权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以下各项费用:1.伤残赔偿金72463元(30192.9元/年×20年×12%);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9元(22171.9元/年×5年×12%÷4+22171.9元/年×10年×12%÷2);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4.后续医疗费15000元;5.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6000元(5000×1.2);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000×1.2);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07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综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724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相关赔偿费用共1807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其起诉后新产生了一部分交通费为由,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变更为2180.5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82160.5元。
被告构件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已多次通知第三人,被告要在2015年5月30日对事故现场进行施工,但第三人的经理张倚锋和罗文新没有去现场,也没有派其他人去现场履行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原告自己明知现场正在施工,却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去拿苗木,也没有戴安全帽或穿戴防护设备,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第二,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其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原告与第三人将工伤赔偿和补偿处理后再继续审理本案,根据工伤优先原则,有很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手术费不应支付,应以实际发生后的费用来支付;误工费最高按1510元/月计算,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最高只能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被告的工人只是过失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此不应支持;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652.62元及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原告,合计105652.6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人绿怡公司称,第一,在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的进场施工的相关通知,被告也没有在现场做安全警示和安全围闭,也没有安全人员在现场旁站,由于被告工人操作失误和操作不当导致管钳脱落而导致原告受伤;而第三人在该场地施工时已经过场地移交程序,完全具备自由施工安排的条件,并且第三人在施工前对施工工人都作了安全教育,第三人也按照要求作了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所以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在第三人。第二,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工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在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分包施工方的工人。第三,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完全是由总承包方疏忽大意造成的,因此总承包方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因其过失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误工费及所有伤害赔偿费用,另需承担原告日后向工伤部门申请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费用。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的《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加盖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伤者***受伤资料及康复垫资事宜》原件、《先行垫付意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商业大道50号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承接了该项目的园林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即指派原告到海逸锦绣誉峰苑负责该项目的园林绿化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9栋首层地面园林施工区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施工过程中的管钳于房屋17层掉落砸中在首层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手臂及手指受伤。
5.《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原件2份、《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3份(复印件均加盖“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用以证明从2015年5月30日起,原告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接受治疗。
6.《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原件1份2页、《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
7.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固定物拆除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项,固定物拆除手术及术后康复费用不低于12000元,误工期限不少于6个月。
8.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和泥江桥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刘发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父亲刘发良(76岁)需要抚养。
9.刘衡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女儿刘衡(8岁)需要抚养。
1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789068)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2900元鉴定费。
11.《祁阳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湖南省祁阳县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3份、《湖南省祁阳县中医院药房发药单》原件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0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日后发生医疗费3913.72元。
1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1份、祁阳-广州的火车票6份、《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份、《广东省佛山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2份、《佛山市中医院资料复印费定额收据》5份、《广东省公路客运随车票》2份、《广东省佛山市道路客运机打票》3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2份、《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2份、《广东省公路客运随车票》3份、《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为照顾原告及原告治疗所发生的住宿费188元及交通费2180.5元。
13.保存在原告儿子刘亮手机中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的照片1张(当天出示手机中保存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佩戴安全帽以及及案发现场没有进行围闭措施。
被告举证如下:
1.《海逸锦绣誉峰苑一期东北区及主入口水景园林工程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第5页第5点乙方权利与义务明确约定第三人应派罗文新作为驻工地项目经理履行安全监督管理义务。
2.被告与第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广东海逸集体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原件5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驻地经理基本没有驻场履行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也没有参加承包方与施工方的监理周例会,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责任。
3.《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因为被告已多次告知第三人的经理张倚锋和罗文新在2015年5月30日要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施工,但第三人的经理张倚锋和罗文新没有去现场,也没有派其他人去现场履行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原告自己明知现场正在施工却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去拿苗木,也没有戴安全帽或穿戴防护设备,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4.《关于伤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及康复垫资事宜》原件1份、《先行垫付意见书》原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JM50639170、JM53393100)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652.62元及支付了12000元现金给原告,合计105652.6元。
第三人举证如下:
1.《垫付***生活费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支付了15500元生活费给原告。
2.《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记录》原件、《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原件、《班组(第三级)安全教育记》原件、《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原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从工程开工至完工都做了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
3.保存在第三人代理人手机中的案发时现场照片1张(当天出示手机中保存的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已按要求做了防护措施,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安全警示和安全围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举证8,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且成年子女多数不在同一户口本上,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予法院核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举证9,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原件予本院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举证10与举证7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举证11,住院病人预收款收据不是收费发票,不能证明住院费用产生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经核实,门诊费用合计727.72元;举证12,关于交通费的发票因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本人因受伤而需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会酌情支持合理交通费;因原告只是受伤住院,未产生住宿费,故对该组中关于住宿费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举证13,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举证1-4,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的举证1、2,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证3,与原告的举证13相同,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构件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商业大道50号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绿怡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园林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海逸锦绣誉峰苑负责该项目的园林绿化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9栋首层地面园林施工区施工作业期间,因被告方的电工临时在17楼施工时操作不当导致管钳滑落,坠落的管钳砸中当时正在首层外围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手臂及手掌背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后经被告同意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掌骨骨折(第2-5);左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证明:带药出院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随诊,门诊继续治疗,定期专科复查。被告垫付了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3652.62元,另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现金,合计垫付费用105652.6元。原告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727.72元。
原告出院后即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固定物拆除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桡尺骨骨折致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手拇指肌腱损伤、左手第2-5掌骨骨折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建议不少于12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不少于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涉讼项目的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必须常驻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一份《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确认了如下事实:5月23日以来,誉峰苑9、10栋室外园林进入种植阶段。5月28日,被告施工部经理张国培告诉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张倚锋计划5月29日拆除9、10栋临时施工用水立管。5月29日,张国培告诉张倚锋,由于个别电工休息,明天(5月30日)再派人拆除立管。5月30日上午,被告的三名电工对誉峰苑9栋进行临时水管拆除工作,从27层拆至18层,虽说园林班组在平台上施工,但未见垂直楼下有人施工,所以麻痹大意,未让质安员拦警戒线,也未对楼下园林施工工人喊话注意。9点30分左右,电工在拆18层至17层临时水管时,由于操作不当,没拿稳管钳,导致管钳往下掉落,而原告刚好从楼梯底部出来拿箩筐里面的树木,管钳正好打在原告左手臂及手掌背部(注明:原告是第三人现场施工工人,于2015年3月份进入誉峰苑现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受伤时有戴安全帽。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至评残日,其父亲刘发良年满75岁,女儿刘衡年满9岁。原告母亲陈因香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再查,原告受伤后,就此次事故伤害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已被确认为工伤,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绿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的竞合,两种权利属性不同,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禁止被侵权人或劳动者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告是直接侵权人,所以本案可继续审理,而不需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结后才处理本案,故对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当日,涉讼施工工地已进入室外园林种植阶段,原告戴着安全帽进入施工工地从事树木种植,已履行了充分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电工疏忽大意,未拦警戒线,也未对楼下园林施工工人喊话注意,操作不当而使管钳跌落砸伤原告,是直接侵权人。而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当时即使在场,也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故第三人也不需对此事故负监管责任。综上,原告和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
1.伤残赔偿金29389.44元(12245.6元/年×20年×12%),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是2015年3月才作为第三人的工人进入涉讼工程工作的,且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6929.81元(10043.2元/年×5年×12%÷4+10043.2元/年×9年×12%÷2),原告的父亲在原告评残时年满75周岁,女儿年满9岁,均属于被抚养对象,两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9年,抚养系数分别为1/4和1/2;原告及被抚养人均属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
4.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
5.误工费17584.5元(35169元/年÷12×6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依据,但结合其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其收入可参照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69元的标准计算;
6.酌定交通费800元;
7.酌定营养费2000元;
8.鉴定费2900元;
9.医疗费94380.34元(93652.62元+727.72元)(未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
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1.后续医疗费12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共192784.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3652.62元和现金1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害赔偿款87131.47元(192784.09元-93652.62元-120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131.47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3.67元,被告负担338.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338.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