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6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珊,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富锴,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行政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海清是绿怡洁公司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后在施工期间,刘海清受伤。2015年9月29日,刘海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南海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海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南海区人民政府复议,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海区人社局的决定。绿怡洁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14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绿怡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绿怡洁公司不服,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一审行政诉讼期间,绿怡洁公司不服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市劳鉴委”)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佛山市劳鉴委提出复查申请,并申请中止对刘海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的申请;2016年5月5日,佛山市劳鉴委对绿怡洁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回复,认为绿怡洁公司如对《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不服,可按照《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的指引向绿怡洁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分局对外窗口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或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绿怡洁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向佛山市劳鉴委提出复查申请,2016年7月15日,佛山市劳鉴委对绿怡洁公司上述申请作出回复:一、目前,佛山市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暂没有设置邮寄申请,绿怡洁公司的复查申请需向绿怡洁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分局对外窗口办理。二、佛山市劳鉴委于2016年5月5日对绿怡洁公司的回复已经明确:若对结论不服的,可按照《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的指引向绿怡洁公司所在地的人社分局对外窗口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或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绿怡洁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向佛山市劳鉴委提出复查申请,请求对刘海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进行复查,绿怡洁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佛山市劳鉴委办公室的回复,拒绝对刘海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进行复查。绿怡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佛山市人社局依法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本案诉讼费由佛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前提必须是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的职能部门属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独立履行职权,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佛山市人社局与佛山市劳鉴委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绿怡洁公司认为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属佛山市人社局的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绿怡洁公司要求佛山市人社局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绿怡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绿怡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佛山市劳鉴委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佛山市人社局在互联网上的页面资料,佛山市人社局的机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科(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的其中一个职责是“组织实施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和指导区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佛山市人社局的工伤保险科就是佛山市劳鉴委办公室(两部门混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工伤保险科是佛山市人社局的机构职能部门,即组织实施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佛山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佛山市人社局没有依法应上诉人申请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是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向佛山市劳鉴委申请依法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属程序性问题,具备可诉性。佛山市劳鉴委指引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地的“人社分局对外窗口”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事实上已讲明,对刘海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是人社局的责任,上诉人起诉佛山市人社局依法履行责任没有告错对象。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佛山市人社局依法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3.佛山市人社局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方履行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复查的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海清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绿怡洁公司起诉要求责令佛山市人社局对刘海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复查,针对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见,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由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不属于行政主体;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技术性活动,不具备行政确认性质,不能归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故,绿怡洁公司诉请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主体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佛山市人社局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责。绿怡洁公司以佛山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错列被告。佛山市人社局属下工伤保险科加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有“组织实施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和指导区级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工作职责,说明佛山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同时是承担佛山市劳鉴委日常工作的机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佛山市劳鉴委日常工作机构的设置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不能据此得出组织实施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佛山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的结论。绿怡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绿怡洁公司以佛山市人社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诉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绿怡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实体审理,判决驳回绿怡洁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审 判 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静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