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以南、西南环高速公路以西水仙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丽,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健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述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洁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清是绿怡洁公司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刘海清在施工作业期间,被工程总包方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3、左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
2015年9月29日,刘海清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该局受理刘海清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绿怡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南海人社局陈述有关情况。绿怡洁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经调查核实,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471号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刘海清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10日,南海人社局分别将4471号决定书送达给了绿怡洁公司、刘海清。绿怡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所作的4471号决定书。2016年3月2日,南海区政府将上述3号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绿怡洁公司、刘海清,并于次日将该3号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南海人社局。绿怡洁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绿怡洁公司签订《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确认受伤者刘海清是绿怡洁公司驻誉峰苑园建施工班组工人。
2015年9月1日,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绿怡洁公司、刘海清签订《先行垫付意见书》,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先行为在锦绣誉峰苑项目于2015年5月30日受伤的绿怡洁公司工人刘海清垫付人民币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刘海清的工伤事故有调查和认定的职权。绿怡洁公司认为南海人社局无权管辖,应由绿怡洁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绿怡洁公司不服南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南海人社局受理刘海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绿怡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绿怡洁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南海人社局陈述有关情况,并对刘海清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4471号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南海区政府受理绿怡洁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刘海清于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海逸锦绣誉峰苑工地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海清是否为绿怡洁公司的员工,其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所作447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南海人社局对刘海清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出具的《证明》、刘某出具的《证明》、全某出具的《证明》、《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等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刘海清是绿怡洁公司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刘海清在施工作业期间,被工程总包方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的事实。南海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绿怡洁公司对刘海清不是其员工负有举证责任。绿怡洁公司在收到南海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南海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和《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不能证明刘海清不是其员工,绿怡洁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海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南海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海清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绿怡洁公司认为刘海清不是其员工,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刘海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绿怡洁公司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4471号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所作的3号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绿怡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怡洁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怡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邹某存在绿化种植劳务承包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清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由谁聘请,由谁对原审第三人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谁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原审第三人称自己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并未提供其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的相关证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三份《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另,上诉人在《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和《先行垫付意见书》中表述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是基于帮助原第三人向侵权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费用的前提是要求上诉人在《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和《先行垫付意见书》注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的签约代表未意识到该法律后果,且当时原审第三人亦表示应由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为了让原审第三人得到及时治疗,上诉人才签署了《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和《先行垫付意见书》的。原审法院未明查明以上事实,简单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将海逸锦秀誉峰苑一期绿化种植业务承包给案外人邹某,再由邹某雇佣原审第三人,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律应适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4471号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海人社局、南海区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447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上诉人绿怡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刘海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书内容程序均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海清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南海人社局所作的4471号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绿怡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绿怡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全某、刘某、张某三人的《人工费支付单》各一份,拟证明全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工资由邹某支付。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刘海清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查,上述三份单据无法证明是由邹某书写,且没有全某、刘某、张某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加之书写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印证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绿怡洁公司申请证人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全某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明》系由其按照原审第三人刘海清事先写好的文字抄写而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的工作由案外人邹某安排,工资亦由邹某支付。因证人全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亦能正确表达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且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在卷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绿怡洁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认定的“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有异议,主张原审第三人刘海清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对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刘海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4471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绿怡洁公司向被上诉人南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南海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审第三人刘海清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海人社局作出的4471号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于原审第三人刘海清于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施工作业期间,被工程总包方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工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邹某系承包关系,而原审第三人系邹某雇请,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南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在《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中注明的关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的意见以及全某等三人出具的三份《证明》。对于第一份证据,上诉人解释称,当时为了帮助原审第三人向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追索医疗费等费用才在该公司的要求下签署的,并未意识到法律后果,该解释尚符合情理;对于全某、张某、刘某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经核实,其中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文字内容陈述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全某在二审期间出庭陈述的该证明系其照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模板所形成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述三份《证明》陈述的内容有失真实。故南海人社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此外,南海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载,原审第三人入职后的工资是由邹某发放;证人邹某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审第三人是由其雇佣的,接受其安排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证人全某陈述原审第三人的工作由邹某安排,工资亦由邹某支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接受邹某安排工作并由邹某发放工资。虽然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但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南海人社局在4471号认定书中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该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的规定,由于邹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将海逸锦绣誉峰苑的园林绿化工作发包给邹某,邹某雇请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海逸锦绣誉峰苑施工作业期间被砸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综上,南海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当,但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4471号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审 判 员  何丽容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