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605行初74号
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以南、西南环高速公路以西水仙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伦。
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灿儒,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述海。
委托代理人:邓小晶。
第三人:刘海清,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海清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文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伦、王海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被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3、左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邹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海逸锦绣誉峰苑一期绿化种植业务承包给邹某,由邹某组织劳力进行绿化种植,并由案外人邹某包工包质量包安全;非原告造成的伤亡安全事故,由案外人邹某承担一切伤亡赔偿责任。之后经建设方移送绿化种植场地后,邹某依约组织人员进行绿化种植。第三人刘海清属于案外人邹某组织的绿化种植人员,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海清被案外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因操作失误,管钳高处脱落致第三人左手骨折。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了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区政府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区政府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的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政府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理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海清是原告员工的事实是错误的。
第三人刘海清是案外人邹某聘请的绿化种植人员,刘海清的劳动报酬全部由案外人邹某支付。原告在该处的绿化种植,全部由邹某承包种植。原告不存在另行聘请人员到该地进行绿化种植的可能。第三人受伤前,只知邹某的存在,不知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双向的,原告没有聘请第三人的动机和意愿,第三人也没有应聘到原告工作的意愿。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双方合意,即劳动者有意到用人单位处劳动,用人单位有意聘请劳动者,双方达成各项劳动条款的合意,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就此双方才形成劳动关系,否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从来没有聘请第三人刘海清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的工作管理,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都由案外人邹某进行。原告与案外人邹某的法律关系是绿化种植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作为邹某聘请的绿化种植人员,其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由邹某和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个人或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与案外人邹某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不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三、被告超越职权(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假设第三人属于原告员工,对于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单位不是被告区人社局,而是原告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区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我国实行的是属地管辖和统筹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也就是说,工伤认定必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这里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体现的是属地管辖,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体现的是统筹地管辖。原告所在地是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是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有权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单位是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不是被告区人社局,被告区人社局无权就此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区人社局违法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且认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其作出的决定书。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据清单(原件、1份),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政府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邹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海逸锦绣誉峰苑一期绿化种植业务承包给邹某,由邹某组织劳力进行绿化种植,并由案外人邹某包工包质量包安全;非原告造成的伤亡安全事故,由案外人邹某承担一切伤亡赔偿责任。
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5份)和收款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劳务费支付给邹某。
5.人工费结算单、邹某出具的《说明书》(原件、各1份),《解除用工关系告知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邹某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6.(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案外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第三人的误工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7.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为员工参保的参保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荔湾区参保。
原告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邹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叫邹某,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是湖南省祁阳县进宝塘镇义学村1组12号,在芳村利禾公司工作,从事园林工作;2015年3月份,第三人在佛山市三水做绿化工作,后4月底在我这里做事,搞绿化,铺石头,由我安排其工作事项;我承包了原告一个项目,即海逸项目,我以及其他工人的生活费由原告给我现金,工程量完成至60%时,原告转账给我;我与原告有签合同,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签的;原告平时有施工员在现场查看工作质量,原告会叫我们参加安全教育并在安全教育记录上签名;安全教育不定时,原告按照我方工作的时间而作安全教育;第三人到我那里做绿化后有参加安全教育;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记录、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上的第三人、邹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向我们讲安全事项,要求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具体有要戴安全帽;我天天在现场,有检查施工人员有无戴安全帽;我持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持有;我向第三人说过赔偿的事情,无相关证据;关于原告是否将所有费用结算给我,原告还有押金20多万没退;2016年3月11日的说明书是我写的,我1月30日结算清第三人剩余的一点工资,于第二天出具了该说明书;原告没有向我说过“如果你写这份说明书或不声称刘海清是我方请的人,就不结算剩余的费用”,该说明书是我自己写的;我现在是包工头。是芳村利禾公司的包工头;生活费原告以现金方式给我,其他的通过转账方式给我;原告提供的15份转账记录的钱,我收到了;我现在总共收到原告90万元左右;我2015年3月份招用第三人;第三人于2015年4月底到我承包原告的工地工作;关于为什么会出现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的一份安全教育单上有第三人的签名,第三人3月9日到原告处后没有开工,只是开了会,在单上签个字,3月11日就到其他工地去,4月底我才把第三人调到原告的工地;3月11日,我让第三人到其他工地,其他工地不是原告的工地;我与第三人约定的劳动报酬是包吃包住,200元一天,劳动工种是搞绿化,铺石头,如果第三人没有上班,我不需要支付每天200元给第三人,做一天给一天;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班时干什么,由我安排;原告所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直接安排我所雇佣的人员工作,没有直接对我所雇佣的人员进行管理和指挥,全部工作由我安排;原告没有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我雇佣的人员;我现在没有拖欠第三人的劳务费,2016年1月30日结清;原告证据5中的人工费结算单,是我写的,拿了钱的签字;刘亮是第三人的儿子,他在我这里拿了3000元,然后签了字;现在第三人没有在我承包的工地工作;我2016年1月30日与第三人解除雇佣关系;对于3份安全教育记录,我在原告处总共签过3-4次,具体忘了;我没有成立公司、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入职后在原告承包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被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左侧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损伤;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罗文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张同元、刘新云和全宏元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罗文新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张同元、刘新云和全宏元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原告在《关于受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和《先行垫付意见书》中亦已承认第三人为其员工。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其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
退一万步,即使原告将业务承包给邹某,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邹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区人社局没有超越职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在广州,但是佛山市南海区为其生产经营地,本次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仍然属于被告区人社局的管辖范围,被告区人社局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
1.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罗文新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张同元、刘新云、全宏元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书、病历信息、入院记录、××案、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相片(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
2.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原件、1份),《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佛南人社工受(2015)49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EMS邮单(编号:1045455477714)(复印件、1份)及邮寄记录(打印件、1份),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钟楚欣的律师证、刘祥杰的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文件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3日向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25日向第三人刘海清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2月29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于同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三、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
被告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刘海清是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入职后在原告承包的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被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3、左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5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3份)、《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证明书》、《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证人罗文新(原告项目负责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同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同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同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11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于同月11日向原告送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第三人是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劳务承包施工队邹某雇用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其将海逸锦绣誉峰苑一期包括景墙、水池、广场及道路铺装、小品制作及安装等工程项目分包给邹某。但上述合同并无原告和邹某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邹某的依据。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陈述、证人罗文新的证言、《证明》(3份,第三人提交)、《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海逸锦绣誉峰苑项目从事园林施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述称即便第三人属于其员工,被申请人也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应由原告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其日常工作的岗位上受伤的,受伤原因也与其本职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区人社局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罗文新的身份证、《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因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相关证据原告亦由该局保存,故本清单中所列证据只做列举,实体证据由该局进行举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材料:
《行政复议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函、证据清单、《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记录、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班组(第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参与了行政复议程序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区政府形成的材料:
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邮寄单(编号:1026573945918)(原件、各1份)及其寄送证明(打印件、1份),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编号:1026573849818、1026573850718)(原件、各1份)及其寄送证明(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3.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多处文件上均承认第三人为原告员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在复议阶段向被告区政府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签名、签订地点、签订日期)不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邹某的身份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件,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社保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申请的证人邹某出庭所作证言,其所作的身份证信息,与其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其所作的“原告会叫我们参加安全教育并在安全教育记录上签名”、“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记录、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上的第三人、邹某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3份安全教育记录,我在原告处总共签过3-4次,具体忘了”与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3中的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安全教育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的其他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法规、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
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被工程总包方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5掌骨骨折;3、左桡神经浅支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
2015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前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1日、10日,被告分别将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3月2日,被告区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并于次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区人社局。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告签订《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确认受伤者第三人刘海清是原告驻誉峰苑园建施工班组工人。
2015年9月1日,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告、第三人签订《先行垫付意见书》,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先行为在锦绣誉峰苑项目于2015年5月30日受伤的原告工人第三人垫付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第十七条中“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作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的工伤事故有调查和认定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无权管辖,应由原告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海逸锦绣誉峰苑工地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为原告的员工,其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同元出具的《证明》、刘新云出具的《证明》、全宏元出具的《证明》、《关于伤者刘海清受伤医疗及康复垫资事宜》、《先行垫付意见书》等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入职后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海逸锦绣誉峰苑从事园林施工工作,2015年5月30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施工作业期间,被工程总包方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掉落的管钳砸伤左手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不是其员工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区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刘海清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复》和《关于5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区人社局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5)4471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绿怡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