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508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3024186-0,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跨世纪装饰城露天70号。
经营者苑志强,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7142-8,住所地在南京市晓庄国际17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5718-4,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豪顶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通公司)、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顶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銮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顶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被告銮通公司承建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某项目期间,与原告豪顶销售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向被告銮通公司提供上述地块所需的格栅材料,现款交易,并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銮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与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接洽,办理提货事宜,但没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经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多次协商,被告銮通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并承诺余额于春节后结清。2014年4月9日至6月17日期间,第三人***又陆续至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处提取格栅,均未付款,自六月底开始,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以结算为由,向原告豪顶销售中心索要所有单据后,出具了由被告安都公司盖章,***签名的一份结算单据,载明剩余货款284190.2元,并备注:被告銮通公司与被告安都公司为合作公司。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銮通公司、被告安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4190.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銮通公司、被告安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銮通公司辩称:1、被告銮通公司与原告豪顶销售中心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銮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是应为欠***的货款,所以受其指示向原告豪顶销售中心付款。2、原告豪顶销售中心认为参照公司法人格混同,将被告銮通混同为被告安都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銮通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无论股东之间有何关系,但公司的主体就是公司,故原告起诉銮通公司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对被告銮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都公司辩称:1、在结算单上加盖章是我公司管理上的失误。2、被告安都贸易与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没有合同关系。3、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债务加入。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安都公司出具书面对账材料一份,言明:原告豪顶销售中心给被告安都公司发格栅材料(含6#地块和2#地块),剩余货款284190.2元。该对账材料由被告安都公司加盖印章,第三人***签字确认,并备注:被告銮通公司与被告安都公司为合作公司。
2014年1月23日,被告銮通公司向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汇入20万元货款。
另查明:被告銮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其中**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被告安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高,其中***为公司监事,**高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都公司在本院预留的送达地址为南京市晓庄国际广场1幢1724室。本院在向被告銮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副本等材料时使用的也是南京市晓庄国际广场1幢1724室。被告安都公司、被告銮通公司均陈述公司经营地址在南京市晓庄国际广场1幢1724室。
2014年1月8日,***、**、**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使公司长期有效的发展,***、**、**高三人统一认识,把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经过三股东开会协商现做协议如下:1、**将被告安都公司并入被告銮通公司,两公司作为三人共同拥有经营,产生利润按比例分成;2、公司在经营活动和利润分成的资金使用,须有**签字认可,方能生效;3、股份分配:**百分之三十五,**高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余下百分之十五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润由三人均分;4、余下百分之十五股份,必须经过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安排分配;5、此协议三股东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公司开股东会商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提供的单位查账申请单、对账材料、合作协议、工商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豪顶销售中心与被告安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豪顶销售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安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銮通公司与被告安都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被告安都公司的上述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銮通公司与被告安都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2、被告銮通公司在财务方面与被告安都公司存在混同,其在未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原告豪顶销售中心支付货款;3、被告銮通公司与被告安都公司人员混同,被告銮通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安都公司的股东为**高、***,两公司不仅有共同的股东及监事,且两公司的股东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将两公司合并经营。原告銮通销售中心要求被告銮通公司、被告安都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豪顶销售中心与被告安都公司并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41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价款284190.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被告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