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与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晓庄国际17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跨世纪装饰城露天70号。
经营者:***,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南京銮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豪顶吊顶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豪顶中心),原审被告南京安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銮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顶中心对銮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銮通公司在承建岱山项目期间所用格栅材料系向安都公司购买,并非向豪顶中心购买。銮通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向豪顶中心付款20万元系应***的要求代付。銮通公司与安都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的经营地点不同,銮通公司代安都公司收取法定的邮寄材料也是因为双方熟悉而代签,故双方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案涉2014年1月8日《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豪顶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豪顶中心与安都公司之间,合法有效,在豪顶中心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安都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系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銮通公司应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安都公司辩称,案涉材料系銮通公司自行购买,案涉《合作协议》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
***未到庭*述。
豪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都公司支付货款284,190.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銮通公司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安都公司出具书面对账材料一份,记载:豪顶中心向安都公司发格栅材料(含6#地块和2#地块),剩余货款284,190.2元。该对账材料由安都公司加盖印章,***签字确认,并备注两公司为合作公司。2014年1月23日,銮通公司向豪顶中心汇入20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銮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其中**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安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高,其中***为公司监事,**高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安都公司在一审法院预留的送达地址为南京市晓庄国际广场1幢1724室,一审法院向銮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副本等材料时使用地址也为该地址,两公司均*述该地址为公司经营地。
2014年1月8日,***、**、**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使公司长期有效的发展,***、**、**高三人统一认识,把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经过三股东开会协商现做协议如下:1.**把安都公司并入銮通公司,两公司作为三人共同拥有经营,产生利润按比例分成;2.公司在经营活动和利润分成的资金使用,须有**签字认可,方能生效;3.股份分配:**百分之三十五,**高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余下百分之十五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润由三人均分;4.余下百分之十五股份,必须经过三人一致同意才能安排分配;5.此协议三股东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公司开股东会商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豪顶中心与安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豪顶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安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财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銮通公司应当对安都公司的上述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两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2.銮通公司在财务方面与安都公司存在混同,其在未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豪顶中心支付货款;3.两公司人员混同,銮通公司的股东为**、***,安都公司的股东为**高、***,两公司不仅有共同的股东及监事,且两公司的股东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将两公司合并经营。豪顶中心要求两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豪顶中心与安都公司并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应当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41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豪顶中心价款284,190.2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銮通公司对安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两公司承担。
对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銮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安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与安都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财务混同。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銮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豪顶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銮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6%,***在銮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在安都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0%,***在安都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两公司是否人格混同,銮通公司应否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一是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相同。二是两公司的股东有交叉,***在两公司均系股东身份。三是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混同。**在銮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6%,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系銮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一职,虽然**并非安都公司的股东,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记载“**把安都公司并入銮通公司”,**与安都公司股东**高、***均在该协议中签字,表明三人对于前述内容已予确认,可以认定的是**实际控制安都公司的事实。另从《合作协议》关于三人的股份分配以及**对于经营活动及利润分成的资金使用有签字认可权的内容来看,**处于经营控制地位。故,銮通公司否认**对安都公司有控制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四是两公司在业务上混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将安都公司并入銮通公司,虽然并未办理安都公司的注销登记,但三人签订协议时的目的系将安都公司并入銮通公司作为一体共同经营,产生的利润按约定分配,由此可以看出,安都公司与銮通公司在业务上并无法区分,三方系将两公司作为共同的主体对外开展业务。銮通公司称《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安都公司却称该协议曾履行了一年多时间,两公司所述相矛盾,应做有利于相对人的认定,故本院对于銮通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的同期发生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在对账材料中备注两公司为合作公司,且两公司确认***具体负责案涉工程,可以印证两公司在业务上混同。銮通公司称案涉材料系向安都公司购买,但安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銮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銮通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五是两公司财务混同。案涉对账材料由安都公司加盖公章,銮通公司曾向支付豪顶中心货款20万元。銮通公司称代***向豪顶中心付款,但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中约定经营活动及利润分成的资金使用,须有两公司的控制人**签字,结合前述安都公司对账,銮通公司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两公司在财务上混同。銮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务独立,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包括经营地、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銮通公司应当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包括顺向否认,即股东为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逆向否认,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即对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顺向否认,但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故参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銮通公司应对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以上,銮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銮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