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新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鑫源店恰普河路052号供电公司综合楼7-61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开发区山东路29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云湖苑10号楼一单元601室。
负责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县供电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犁供电公司)、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乌鲁木齐光源兴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兴发伊犁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错误,侵权主体是电的管理人而不是设施产权人,新源县供电公司违规操作、违法使用无操作证的工人操控高压电、未及时断电等不作为行为造成***伤残,是侵权直接责任人。兴发伊犁分公司是该线路包工包料施工方,应对设施质量予以保证,电杆使用未满一年无故倒地,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和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新源县供电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的父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作为经营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新源县供电公司原审提交的用电系统信息记录可知,2017年6月6日断电后一直处于未用电状态,直至6月13日13时左右才显示有用电状态,***认为断电不彻底无任何事实依据。结合事发时现场的绝缘杆,他人造成线路通电的合理性更高。且***在触电事故中亦具有过错。本案不应由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和对法庭的尊重,未申请再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问题。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系***,对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因***放弃对其主张权利,且被申请人均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处理,但***应承担的责任不因未对其主张而转移给他人承担。事故发生地电杆因发洪水受损,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杆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人身损害发生原因系高压电造成,故原审法院驳回***要求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明知该线路系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用手触碰存在绝对安全隐患的高压电线,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30%的责任适当。新源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未对毁损供电设施及时巡查管理、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适当。伊犁供电公司与新源县供电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系依据***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新源县购房居住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参照当地人员出差标准酌定伙食补助,根据***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对部分交通费及鉴定费予以确认,计算出各项损失合计413475.99元,并根据新源县供电公司的责任划分认定最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赡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要求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及支付所有损失,并由兴发公司、兴发伊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惠娟
审判员*****
审判员爱丽美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