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02民初2033号
原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236077071N。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区建设南路以东、纵三路以南、三号路以北1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759880841。
法定代表人:宋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王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400.43元,并分别自2018年3月20日起以28822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以145917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廊坊翡翠华庭小区供电(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中心配电室、1#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2#分配电室)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全部工程已于2018年2月27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前述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29183497.5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7436097.09元,尚欠1747400.43元未付。目前,涉案工程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余款。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6400.4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截至目前欠款金额为1656400.43元,双方完成最后结算日为2021年1月11日,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完成结算日开始计息,另双方于2021年3月份达成过合意,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利息,此合意达成时间应作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廊坊翡翠华庭小区供电(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冀石工合字16[0.39-20]028(京),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即首期工程质保期为首期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计,质保期2年,二期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计,质保期2年。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23884552.32元。第九条约定承包人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满足实质开工条件10天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首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二期主要设备材料进场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二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全部完工且送电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材料,甲方自收到乙方的费用结算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甲乙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签字盖章,甲方于双方复核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保留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首期质保期满付结算值的2.5%,二期质保期满付结算值的2.5%)。
2、2017年1月18日,《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中心配电室、1#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冀石工合字17[0.39-20]001(京),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计,质保期2年)。第八条约定合同固定总金额4780000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材料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0%,送电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款的95%,保留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3、2017年3月16日,《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2#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冀石工合字17[0.39-20]005(京),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计,质保期2年)。第八条约定合同固定总金额1820000元。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方式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相同。
4、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全部涉案工程均于2018年2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
5、原、被告就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2583497.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496097.09元,尚欠质保金1087400.43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固定价款为478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02000元,尚欠工程款239000元、质保金239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固定价款为182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38000元,尚欠工程款91000元、质保金9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330000元、质保金共1417400.43元。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廊坊翡翠华庭小区供电(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中心配电室、1#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2#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电力工程验收记录、对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廊坊翡翠华庭小区供电(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中心配电室、1#分配电室)施工合同》、《廊坊翡翠华庭小区商业供电工程(2#分配电室)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且全部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仅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2年,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质保金,至2020年2月27日质保期满,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返还原告该工程质保金1087400.43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利息。
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6签订的两份合同就涉案工程余款支付仅约定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因该两份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不涉及结算问题,属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支付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239000元、91000元(共3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完成之日起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至2020年2月27日质保期满,被告至今未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两个工程的质保金分别为239000元、91000元(共3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付款,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未主张利息,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利息,该情况说明仅是被告单方所做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另称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付款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质保金无法支付,亦无法确定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其利息(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417400.43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63元,由被告廊坊市翡翠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两年。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