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钦县三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德钦县三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3民初91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钦县三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钦三江公司”)。 住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升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26655148749。 法定代表人:张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繁辉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辉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腊勐镇腊勐村民委员会车站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CNX。 法定代理人:***。 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德钦三江公司、繁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追加上述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钦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繁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0945.1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具体为20544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搞建设工程施工,主要从事挡墙支砌工作。2022年11月21日,在进行碧寨乡碧寨村***乡村公路施工时被落石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我院。 ***辩称,首先,我仅是为被告繁辉公司提供劳务,按该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受益方也是该公司。虽然原告是我找来的,但我找原告来仅仅是为了和原告一起完成繁辉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并非受雇于我,我也是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德钦三江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繁辉公司施工,繁辉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交由我施工。我认为,德钦三江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繁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法,其与繁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繁辉公司选聘我施工时,我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对我进行技术及安全培训,更未帮我和原告等人购买保险,故德钦三江公司和繁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在作业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且部分没有发票。我已经垫付了5500元,应予扣除。 德钦三江公司辩称,首先,我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应被告繁辉公司请求,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繁辉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由繁辉公司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而***是被告繁辉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招聘的“包工头”。其次,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为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最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非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被告繁辉公司的转包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评价。 繁辉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们找施工班组进行了相应要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的现场管理人员已经和原告等人进行了交待,原告受伤的责任在原告自己。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司法鉴定情况;4.收费票据、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鉴定产生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票支付的金额已经转给原告了。被告德钦三江公司、被告繁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陵县碧寨乡腊碧路至***公路成交公示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钦三江公司中标“龙陵县碧寨乡腊碧路至***公路”项目;2.《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繁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钦三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于2022年9月10日与被告繁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德钦三江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繁辉公司进行施工;繁辉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德钦三江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致使其与繁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将上方的台阶挖开或在下面进行防护才可以施工,但原告没有听从劝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4.视频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给工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尽到了管理义务;5.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是证人和原告的老板,我们的工作都由他安排,***已要求工人注意安全,并提供了安全帽、反光背心等防护装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是交通局的给工人进行培训,而非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跟随的师傅不是本案原告,连谁安排原告到工地证人都不清楚,无法作证。 被告德钦三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4不予认可,照片视频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不清楚,且几分钟的培训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义务。对证据5,认为被告***是管理角色,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被告德钦三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繁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受伤事实、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相应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无法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仅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余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钦三江公司中标龙陵县碧寨乡腊碧路至***公路,中标后于2022年9月10日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繁辉公司施工。被告***作为繁辉公司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地挡墙支砌施工。2022年11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无相应资质、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德钦三江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繁辉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繁辉公司将挡墙支砌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报销后实际支付的费用;误工时间为9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120元;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每日按10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正式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202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2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6867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1328.29元,该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5500元,被告***应在185828.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实际赔偿的问题。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本院追加了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德钦三江公司、繁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德钦三江公司、繁辉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本院推定被告德钦三江公司、繁辉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828.29元; 由被告德钦县三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陵县繁辉公路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在61942.76元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