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6779号
原告: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以西、南湖大道以北谷方******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82988149Y。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斯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起诉到法院。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款1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撤诉。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和解协议。2019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2019年9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以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而非王**个人与***为由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奥斯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月8日王**与***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应该履行10000元的付款义务;
证据2、2019年1月8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8)鄂0192民初48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撤诉。
证据3、2019年9月2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鄂0111民初61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不是王**个人。
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奥斯德公司将***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2019年1月8日,王**代表奥斯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1、***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奥斯德公司10000元整,支付时间2019年3月18日。2、双方因为该案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不再为此事发生其他任何纠纷。3、奥斯德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前办理撤诉申请,诉讼费由奥斯德公司承担。4、该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生效。
同日,奥斯德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奥斯德公司撤回起诉。
因***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付款,王**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付款,法院以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奥斯德公司与***而非王**个人与***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遂奥斯德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作为奥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奥斯德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依法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未依约还款,故对于奥斯德公司要求其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 万凤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