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以西、南湖大道以北谷方******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富家乡猫儿村****,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5********。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8374元。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妥投被退回。后本院通过短信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债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Q8W**奥迪牌、渝A35F**黄海牌机动车四辆。截至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7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付通和银行存款49279.04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分别截止至2021年6月2日、2021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继续冻结。
2.2020年7月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房产、财产线索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重庆市云阳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户籍地村支部书记称被执行人多年未回家,无财产线索,无其联系方式。
3.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案执行期间,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及被执行人的支付宝注册手机号码联系被执行人,但均为空号。
5.2020年8月2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渝A35F**黄海牌机动车,该车属于轮候查封,达到报废标准,本院暂无法处置。同日,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AQ8W**奥迪牌机动车,因未控制实物,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汽车查封期限截止至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奥斯德电气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执 行 员 孟 涛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