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2273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813元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LPR的1.5倍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中本金金额由37813元减至178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进行加工定作服务,并签订相应加工定作合同。因双方之间合作较多,信任程度较强,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按照单个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预付款及尾款,而是在多个合同履行完毕后再向被告进行催要。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共签订了13个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102813元,但被告一直对上述款项拖延不予支付。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之下,被告于2017年及2018年陆续向原告转账60000元,此后直到2020年9月2日,被告才又向原告转账5000元,截至此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5000元,至今仍余37813元合同款未能支付。另,起诉后被告付了2万元,时间为2023年8月1日。
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累计签订13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箱体、侧板、高压柜等,总金额共计102813元,合同均约定了预付30%,货到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凭发票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加工并发送了货物。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
2023年10月30日,原告微信向被告财务称明天最后一天了,你这边可以付了吗,被告财务称这几天我一直在催老板,但老板一直没有回复我,本来他给我讲的是上周五就可以付的。11月21日,原告称这边也就一万六了,您这边再催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10281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还应支付1781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以1781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自2023年8月2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支付17813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气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