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370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法援律师。
被告:陕西万利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男,汉族,住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万**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翠贤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被告陕西万**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4.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打磨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曾因补缴社保费用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但至今仍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后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现原告就被撤销事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万**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被答辩人在2020年2月已经年满50周岁,此时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在2020年2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3、2021年2月开始,被答辩人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月22日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说自己找了新工作并且已经上班,故从2021年2月份开始双方劳务关系解除。4、2020年12月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补缴了养老保险,2021年5月答辩人垫付了被答辩人应该缴纳的四险个人费用9873.29元,完成了四险的补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打磨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25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9】29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被告为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补缴完毕。2021年2月2日,被告公司工作地点由灞桥搬迁至草滩,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21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3月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0.54元。2021年5月,被告垫付了原告应缴纳的四险(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9873.29元,完成了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四险费用。2021年7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2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24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4.32元。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1年10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特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4.32元。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邮件交寄单、物流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因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未达到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不得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生于1970年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虽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享受退休职工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建立,至2021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持续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21年2月被告公司搬迁后,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未再向其提供劳动。并表示其2020年4月以后的社保费用其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不再向被告主张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其未向原告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4.32元(2250.54×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万**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翠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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