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43号
原告:陕西xxxxx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6。
法定代表人:王X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户籍西安市户县,现住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陕西xxxxx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X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交的四险个人部分987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灞劳人仲案字【2019】299号仲裁文件裁定原告万XX公司为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9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20年12月养老补缴完成,被告***也缴纳了个人部分。2021年4月20日补缴四险(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的业务与西安市XX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同意补缴。西安市医保系统内将被告***的四险恢复到2021年5月,需要公司和其他93名职工一起缴纳。5月被告***还需要支付四险全部费用447.45元,2013年5月至2019年5月需要补缴的个人部分是9425.84元,合计9873.29元。被告***一直不愿缴纳,故意拖延。原告为了维护企业其他职工享受四险的权利,减少滞纳金损失,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原告万XX公司在2021年5月代缴了***应该缴纳的费用9873.29元,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其补缴的9873.29元。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代其交四险个人部分9873.29元。其补缴的个人部分保险滞纳金6000多元及原告欠付其工资2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关于***补缴四险明细算法的说明三张,证明原告诉请9873.29元的计算依据。2.灞劳人仲案字【2019】299号裁决书,证明补缴期限为73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不包括2021年5月。被告***需要自己支付2021年5月四险全部费用447.45元。3.西安市社会保障费用征缴通知单及核算清单,证明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应该补缴四险个人部分为9425.84元(基本医疗7567.02元+大额医疗补助116.8元+失业保险1742.02元)。4.告知被告补缴四险个人部分的公函及被告和宫涛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恶意拒绝缴纳四险个人部分9873.29元。5.被告养老和四险的参保证明,证明公司补缴社保已经完成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以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除聊天记录外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认为实际在聊天记录记载中,原告承诺愿意给其补交6000多元个人滞纳金。因被告未对微信聊天记录提交证据,且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万XX公司,原告万XX公司未缴纳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后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万XX公司补缴上述费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9月25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9】299号裁决书,裁决万XX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为***缴纳2013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20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完成,被告***也缴纳了个人部分。2021年5月西安市社会保障机构核算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应该补缴四险个人部分为9425.84元(基本医疗7567.02元+大额医疗补助116.8元+失业保险1742.02元),因被告***2021年3月提出辞职,4月离职,故2021年5月四险全部费用447.45元应由其个人负担,以上共计9873.29元。5月19日原告万XX公司通知被告***补缴未果,原告万XX公司代缴上述费用9873.2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个人有义务负担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共计9873.29元。因原告万XX公司为维护其他职工的利益已代被告缴纳,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万XX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四险个人部分9873.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工资及滞纳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x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四险个人部分987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丹婷
书 记 员 王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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