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于院安与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三人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于院安与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三人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02民初1125号
原告于院安,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第三人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院安与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第三人陕西万里达铁路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院安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院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院安撤回起诉。
诉讼费免交。
代理审判员*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香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