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790号
原告:**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腾芳,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胡丽华,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万云波,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
法定代表人:黄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胡丽华、万云波、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成、肖腾芳,被告万云波及被告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南、曾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62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98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云波辩称,2017年3月21日的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全部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未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天马公司与本案案外人湖南省翔飞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公司)同属原告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因翔飞公司提供了房产担保,应待原告先从翔飞公司获得清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天马公司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与所主张的利息总计已超过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上限,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胡丽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胡丽华(甲方)、**和(乙方)、天马公司、案外人翔飞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翔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和贷给***不超过400万元,以转账凭证或收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天马公司、翔飞公司以其家庭全部财产对***、胡丽华向**和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和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为止。天马公司、翔飞公司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丽华追偿,***、胡丽华有义务对天马公司、翔飞公司进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胡丽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和直接依此合同行使追偿权,并同时有权要求天马公司、翔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胡丽华应承担其逾期违约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每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胡丽华、万云波、天马公司、案外人翔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延长至2016年3月11日。万云波、天马公司、案外人翔飞公司对原借款合同、本补充协议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他内容依照原合同不变。
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3日,原告**和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丽华、万云波、天马公司及案外人翔飞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3月21日,原告**和(甲方)、案外人翔飞公司(乙方)、被告***、胡丽华、天马公司、万云波(丙方)签订《协议》,约定:A、鉴于甲方与乙、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7)湘0103民初41号;B、各方确认截至2017年3月17日,乙、丙方仍欠付甲方借款本金4000000元、欠利息3520000元,合计7520000元。C、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7日,因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661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400元、律师费136000元,合计216564元。D、乙方尚欠长沙市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约3000000元工程款(湖南省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项目根据实际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双方原签订的协议相关条款仍然有效。各方经友好协商,现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将名下湖南省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项目宿舍楼的房产网签至甲方指定人员(李为,身份证号:43230119********)名下,用以保证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2.对于B项的本息,乙、丙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支付利息8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归还全部本息。3.对于C项费用,乙、丙方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80000元;乙、丙方如任何违约则剩余部分甲方自愿放弃等。
《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并备注“**和调解费用。”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胡丽华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丽华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自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每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按照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三笔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54933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893333.33元。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天马公司、万云波的担保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故被告天马公司、万云波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丽华、天马公司、万云波承担还款责任,该起诉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认定原告**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万云波、天马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天马公司、万云波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马公司主张应先由案外人翔飞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马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天马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马公司、万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丽华追偿。
关于被告天马公司主张支付的8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该80000元系因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在转账时备注“**和调解费用”,故对被告辩称将该80000元冲抵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在2017年3月21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80000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893333.33元(后续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万云波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胡丽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万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丽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88元,减半收取40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980元,共计55824元,由被告***、胡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炎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梦洁
书 记 员 贺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