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9134号
原告: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路858号***缤纷广场2栋153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烨公司”)与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1.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845.5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天马路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灯杆,材料为235钢材,壁厚为3.5cm,并对灯杆镀锌厚度、技术质量、交货时间、验收、付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货,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6321元,但被告却延迟交货,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至被告处提货,被告尚未生产完毕,一边将生产完毕的灯杆包装好交予原告一边继续生产另一部分,原告当日向自己在***的客户进行供货。2022年2月28日货到***后,客户发现该批灯杆因质量问题无法直接使用,并将相关证据拍照发送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考虑时间及货运成本,被告同意由原告客户在***进行处理,并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客户在***对该批灯杆进行二次处理,并因灯杆质量问题少付原告货款9449.15美元,合计人民币63845.59元。原告因被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63845.59元,原告依约定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多次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马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货物于2022年1月19日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也承认其是在被告的工厂收的货,直至同年2月28日原告才将货物运送到***,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的数量、质量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就是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微信群中同意与原告处理***路灯杆的问题也是本着友好协商、配合处理问题的原则,但是愿意配合处理问题并不等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协议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给***的产品并非全部都是路灯杆,且***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存在各种可能,包括其自身没有付款能力,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方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扣缴原告货款,货物并非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第三方欠付的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亦未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的货物由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庛以及原告与第三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仅凭第三方单方面扣款就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找第三方主***,而不是找被告主***。截至起诉前,原告均未对被告2022年1月19日发货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发货违约金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21年12月12日,原告炫烨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了《湖南天马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方系炫烨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应商系天马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采购乙方8米路灯杆43套(含预埋件,不含光源,预埋件需做45个,多两个为赠送,不收费),单价为2240元,总金额为9632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预付定金,提货时甲方支付所有余款,全部款项付清后,乙方交货于甲方。技术质量要求本产品质保期按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执行,交货时甲方在乙方厂内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乙方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如有异议,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三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交货地点为天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2-15日内交货于甲方,收货人***,收货人电话137××******,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15日内未出货的,甲方须支付货款至总金额的50%;一个月未出货的,甲方应付清总货款以便乙方资金正常周转,乙方于甲方付清总货款后交货于甲方;如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购销合同》,自行处理订购产品,甲方预付定金作为违约赔偿。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需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乙方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日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6321元。2022年1月19日,炫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车辆在天马公司的仓库接收了案涉货物。原告以2022年2月28日货到***后因被告提供的灯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户扣除其货款9449.15元,折合人民币63845.59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湖南天马路灯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补充协议、发票、发货通知单、出货单、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炫烨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的《湖南天马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
一、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12-15日内交货给原告,即在2021年12月27日前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逾期交货23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应自逾期交货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日***公司交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系36.5%,该利率标准超出了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的违约金为935元(96320元×15.4%÷365天×23天),故对超出年利率15.4%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问题。天马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在天马公司仓库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约定,炫烨公司应在天马公司厂内进行验收,或者在收货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天马公司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天马公司厂内进行验收,也未在收货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天马公司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采购的路灯全部供货至***,现原告仅以***客户单方面的扣款作为其向被告主***的依据,未提供修理实际支出的凭证,也未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6384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5元;
二、驳回原告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4元,由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