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2民初1174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代表人洪文理,行长。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祖静。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与被告***、***、***、***、***、***、***、***、***、**、祖静、**、**、湖南省天马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分行撤诉。
本案受理费68558元,减半收取34279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927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易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