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思雨,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秉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过错责任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防护措施(戴好安全头盔、系好安全带等)有明确安全操作规范,且属人所共知的常识。***在应当知道不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全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作业,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应将***垫付的费用199849.93元全部返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未佩戴头盔、未系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本案中只是违法承包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其在没有承包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誉辉公司签订《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但是未取得承包资质与***人身是否安全无关。因此,是否取得承包资质与***发生事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已经尽到安全告知提示义务,每次开工前都会在团队内部互相提醒安全作业,应当时刻警醒,注意安全,必须佩戴安全头盔、系安全绳方可进入工地,对***、杨文锋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可反映。三、纵使***要对本事故承担责任,***与誉辉公司依法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已经支付的199849.93元应当予以核减。
誉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誉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誉辉公司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为由,判令誉辉公司对***继续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6876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发时未取得特种设备施工上岗证,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不注意生产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一审法院仅认定***自负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涉案的《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誉辉公司负责安装过程中的安装、质量监管,***应提供有国家颁发《操作证》、施工经验丰富的施工人员,负责施工人员的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人身意外保险(包括因员工伤亡、医疗赔偿等一切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年12月29日,***向誉辉公司作出《施工现场安全与质量保证协议书》,***承诺:全体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要求,施工人员佩带的劳动防护用品齐全可靠等,由于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任何损失、人身伤亡事故和火灾事故等,均由安装施工单位即***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取得电梯安装上岗证,且本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即便誉辉公司未尽监管职责,要负相应的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已取得电梯安装上岗证,原审认定***没有取得电梯安装上岗证与事实不符。发生本案事故时,***受雇于***,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上岗操作证,发生事故时没有做好佩戴安全帽、系挂安全绳等施工安全措施,上岗作业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违法分包项目属于特种设备安装项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电梯安装和安全监督管理比一般的机器设备安装要求更加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电梯安装必须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不能委托个人进行安装,誉辉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承包,***作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使具备了操作证,其本人作为个人也不具备有承担电梯安装的承包资质。誉辉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应对安装电梯的人员进行安全指导和进行安全培训,安全监控等,本案中安装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操作警示,全部安装员工不具有操作证,誉辉公司也对安装工人是否有安全操作证未进行核查,未能提供日常培训的记录或者会议录等予以佐证有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教育,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等等,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誉辉公司对电梯安装有有进行安全指导等,显然誉辉公司未尽到安全指导和安全监控的义务。誉辉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但其承包经营电梯安装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和誉辉公司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受伤,过错责任无法区分,故誉辉公司与***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正确。***佩戴了安全帽,带了安全绳,***作为成年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但是事故之时,***准备进入电梯井拿多余的钢筋,在***进入到电梯口的时,就不知道踩到何物掉了下去,电梯井口外面也没有提供固定安全绳的防护装置。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可见电梯外没有安全绳安装设备,现场建筑垃圾成堆,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所以才导致***从电梯门口摔倒掉进电梯井。一审法院考虑到***是成年人和未取得操作证,有自身注意安全的义务,判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已经是尽最大的程度减轻了***和誉辉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誉辉公司将电梯安装转包给有资质的承包商或者对电梯安装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就能最大程度避免本案安全事故责任。
针对***的上诉,誉辉公司辩称,具备答辩意见按其上诉意见。
针对誉辉公司的上诉,***辩称,若法院认定***应承担责任,则誉辉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按其上诉意见。
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的坠落事故不属于电梯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人身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是***而非誉辉公司聘请的人员,***和***均不是电梯责任保险及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享有本案所涉电梯责任保险及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利益。二、即便誉辉公司需要对***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性质上也不是雇主责任,不属于电梯责任险及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三、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电梯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运行或者维保过程中的电梯发生安全事故,附加雇员伤害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雇员从事被保险人的使用、维保业务时,因意外造成人身伤害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所发生的坠落事故不属于电梯责任保险及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四、***是无证安装电梯,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64029.15元;2.被告誉辉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964029.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为杨香东(1955年3月6日)与曾见兰(1958年1月19日出生)所生育之子。杨香东与曾见兰共生育4个小孩,现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唐青居共生育3个小孩,即杨振(2009年10月13日出生)、杨欣琳(2011年5月19日出生)、杨欣柔(2015年1月12日出生),现3个孩子均在校读书。
2020年间,被告誉辉公司承接了梅州市大埔县阳光新时代地产的相关电梯安装工程,其后被告誉辉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自愿达成《电梯安装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誉辉公司承接的梅州市大埔县阳光新时代地产的相关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承包,约定被告誉辉公司负责安装过程中的安装、质量监管,监管被告***的工程进度;被告***应提供有国家颁发《操作证》、施工经验丰富的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符合《电扶梯安装开工进场审批报告》登记相符,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人身意外保险(包括因员工伤亡、医疗赔偿等一切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被告誉辉公司作出《施工现场安全与质量保证协议书》,被告***承诺:全体施工人员持证上岗;清理现场,排除隐患,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要求;施工人员佩带的劳动防护用品齐全可靠;各种禁令、警告、提示标志齐全有效;脚架、工作台搭设安全可靠;机房、井道、厅门等开口防护措施应牢固可靠;施工中作业人员应相互协调、防止意外伤害;二人以上同时作业要指定专人指挥;机房、井道、库房要防止火灾发生,用火作业要求用火手续、作业时有人看护;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和现场中其它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由施工负责人实施、监督、管理;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由于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任何损失、人身伤亡事故和火灾事故等,均由安装施工单位即被告***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
2021年1月23日,原告***在大埔县××楼的电梯井口摔落至电梯井口底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后,原告先后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作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用467126.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367.8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栏注明:1.颈部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颈部多处骨折;6.腰椎骨折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7.左第10-12肋骨骨折;8.左肺挫伤;9.头皮裂伤并义务存留;10.颈2/3-4/5颈椎间盘突出;11.下肢多处裂伤;12.左慢性乳突炎;13.多处浅表损伤;14.下唇裂伤;15.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16.右侧桡尺骨骨折。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向原告出具的《病历记录》出院诊断注明:1.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2.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3.多发性肋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下血肿;8.肺挫伤;9.尾骶部压疮;10.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11.肝功能不全;12.高血脂症。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随机抽签确认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用、护理人数等项目进行鉴定的机构。2021年1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高坠伤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用为43200元,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原告预付了鉴定费6150元。事故后,***预付给原告10万元,誉辉公司预付给原告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摔落事故时,受雇于被告***;原告摔落事故发生时,电梯安装工程现场无人专人指挥、监管;原告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上岗操作证,发生事故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挂安全绳等施工安全设备。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没有取得承包电梯安装工程额的相关资质,被告***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上岗操作证。被告誉辉公司持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为电梯安装(含维修)。事故发生时大埔县阳光新时代地产的相关电梯,已由誉辉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电梯责任保险基本险及雇员伤害责任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誉辉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的投保单已明确表示,保险人已向誉辉公司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誉辉公司作了明确说明,誉辉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广东地区适用)》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附加雇员伤害责任条款条款(广东地区适用)》保险责任约定:“在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的我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约定:“……(三)……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其他事项约定:“……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467126.41元(原告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住院248天,发生门诊费用5单、住院医疗费用3单,合计医疗费用423926.41元;2021年1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6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高坠伤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用为43200元,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2、医疗辅助器具费8367.86元(原告在2021年1月23日后,购置了医疗辅助器具用具6单合计8367.96元,其中手动轮椅一张980元、护理床一张4500元、防褥疮气垫一张438元、呼气训练器一个218元、空气波按摩仪一个651.86元及其他康复器械1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0元(原告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住院248天,故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4800元,原告主张247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0元【依据2021年1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6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高坠伤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康复治疗费用为43200元,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人护理,故其营养费确定为5000元】;5、护理费293100元(依据相关医疗机构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原告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住院248天,参考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住院248天期间,每天需要2人护理,现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47天,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7×150×2,计74100元;2021年12月20日后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5×365×120×1×100%,计21900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为293100元。如果从2021年12月20日起算5年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仍需护理,则原告可与相关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6、误工费534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相关医疗机构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及2021年12月20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9日,误工总计300天,故误工费为300×178,计53400元);7、残疾赔偿金145055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0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417元,二项合计1450557元);8、鉴定费用6150元;9、交通费7410元(原告住院时间248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47天,予以认可,故交通费酌定为7410元);以上1-9项合计2315811.27元。10、根据原告的伤情、各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本次事故中,***称原告***受雇于杨伟春,但在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充足证据予以作证,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是在安装电梯时发生摔伤事故,且是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并非受雇于誉辉公司,且***未取得特种设备施工的上岗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广东地区适用)》第八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附加雇员伤害责任条款条款(广东地区适用)》保险责任约定、责任免除约定及其他事项的约定,电梯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运行或维保过程中的电梯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需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附加人员伤害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雇员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即使用、维保,不包括安装)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的坠落事故不属于电梯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人身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原告与誉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合理损失,应由雇主***负责赔偿;而原告未取得特种设备施工的上岗证,事故时又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生产安全,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应依法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誉辉公司为违法分包,***为违法承包,且誉辉公司未尽安全管理、安全监督的责任,故誉辉公司对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失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由被告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项合理损失2315811.2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852649元,并由被告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887649元,上述款项扣抵被告***预付10万元及被告誉辉公司预付的10万元后,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1687649元,并由被告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未获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继续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87649元,并由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由被告***、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该款由被告***、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根据誉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显示,***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电梯作业的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7月。除上述事实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事故发生时,***在七楼从事电梯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造成严重身体损害,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对施工现场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从施工处坠落、受伤,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誉辉公司在承接了梅州市大埔县阳光新时代地产的电梯按照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承包涉案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雇佣未取得特种设备上岗操作证的***进行施工时,誉辉公司也未对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把关,亦未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的管理,未能确保安全生产。誉辉公司以其已与***签订《施工现场安全与质量保证协议书》为由,主张涉案工程造成的任何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承担责任,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逃避责任承担的行为,该主张不应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由于誉辉公司漠视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故应对***赔偿给***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是具有一定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七楼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属于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做好自我保护,但其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应减轻***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符合本案事实,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70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上诉人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可向本院申请退回7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柳青
审 判 员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