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居。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琴,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思雨,广东信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刘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请求事项是基于电梯责任保险提出,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的本案案由问题,需要在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认定。本案中,***受雇于刘小军,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而来的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刘小军,而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电梯责任险。现因***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并据此向刘小军、广州市誉辉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一并主张赔偿责任。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和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广东省大埔县,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一并最先立案,故一审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黄伟玲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钟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