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邹小林、薛祖福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74681H。
法定代表人:林茂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林,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祖福,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林保,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小林、薛祖福、程林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薛祖福、程林保为共同责任主体与百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邹小林、薛祖福、程林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规依据错误。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之规定,百盛公司作为建筑型企业,在项目施工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并依据相关规定为可能参加该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向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参保了“建筑业工伤保险”。依据上述法规第九条之规定,薛祖福、程林保分包了百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邹小林受薛祖福、程林保的安排、管理,是薛祖福、程林保雇请的农民工。百盛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义务,薛祖福、程林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遗漏了相关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百盛公司的诉请。
邹小林辩称:百盛公司对于邹小林的用工情况以及受伤情况没有异议,仅是对于薛祖福、程林保承担责任有异议。但本案仅是对于用工主体的确定,其对薛祖福、程林保之间的责任分担应该另案主张。
薛祖福、程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邹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小林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由百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3月2日,邹小林进入百盛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县的金辉星樾云邸西地块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7日,邹小林在锯台上锯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手指,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诊治,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1、左食指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断裂、关节面骨折伴缺损2、左中指伸肌腱断裂、批复软组织撕脱伤3、左拇指及左环指批复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暂全休二月…)2、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等。2.2021年8月3日,邹小林以百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2021年9月23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百盛公司、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邹小林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进行判决。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依据邹小林提供的项目现场照片、证言证词等证据以及仲裁庭审时出庭证人高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位于长沙县的金辉星樾云邸西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系百盛公司,百盛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邹小林自2021年3月2日起进入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所承包的木工班组从事劳务工作,日常工作受第三人聘用带班组长高某安排。故邹小林不受百盛公司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邹小林主张与百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邹小林在百盛公司工程项目地工作时受伤,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百盛公司应对邹小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百盛公司、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对邹小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邹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盛公司应否对邹小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百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金辉星樾云邸西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薛祖福、程林保,薛祖福、程林保招用了邹小林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故一审认定由百盛公司对邹小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百盛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原审第三人薛祖福、程林保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薛祖福、程林保系自然人,不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资格,百盛公司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盛公司与薛祖福、程林保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百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