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408号 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7468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费用128,59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3、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70,177.20元和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直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的全部费用;4、2020年9月27日后第一次的辅助器具费用42,590元和第一次辅助器具使用期届满后安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全部费用;5、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00元;7、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伤残津贴148,750元和自2021年11月29日以后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建案涉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江汇”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时未招聘、雇请被告。被告是由该项目分部工程分包人***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受***的安排、管理,由***按天计算并支付劳务报酬。此事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自己**认可的。故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的报酬亦非其诉称的12,500元/月。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并依据相关规定为可能参加该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向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参保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在被告受伤后,我公司也依据相关规定配合提供了相关手续。故被告的相关费用、待遇应向项目所在地的人社部门申报领取。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程序合法确认,并且已经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否认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在我受伤前未依法给我缴纳工伤保险,其所谓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申报的主张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3、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起诉并非是有任何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纯粹是滥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故意不及时支付我各项费用。其所谓的“事实与理由”全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明知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公然向法院撒谎。综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费用支付时间,请求贵院尽快依法判决,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百盛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百盛建设公司安排***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江汇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三江汇工作完成时即行终止,工资每月12,500元。2019年9月28日下午5时20分,***在项目工地时,不慎被滑落的模板砸伤,随即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多处骨折;2、高位截瘫;3、胸部脊髓损伤;4、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5、肺挫伤;6、创伤性胸腔积液;7、胸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脾损伤;10、创伤性休克;11、多处挫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颈椎骨折C6;14、颈椎骨折C7;15、受压区压疮。***住院共计319天,2020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百盛建设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28,598.10元。2020年11月25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决字(2020)第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0)3428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工伤致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4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字(2021)T057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时间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同日,该委员会作出***结字(2021)F01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高靠背轮椅。***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3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需配置辅助器具20023、30001、30002、30009。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百盛建设公司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为“**.**119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项目的450名农民工办理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百盛建设公司向本庭**,事后曾向社保部门为***申报工伤,但因受伤后才购买工伤保险,故保险经办机构未予以核定。***向本庭提交借支单、支出证明单、内勤管理人员工资结算确认表若干,载明百盛建设公司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扣除借支、核算加班费后支付***2019年工资11,666元。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22日公布《关于调整武汉市2019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通知》,通知工伤二级职工月伤残津贴调整为3,131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调整到2,456元/月。武汉市东西湖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30元、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3元、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3元。 《湖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显示配置辅助器具20023的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最高支付限额38,000元;30001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2,900元;30002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最高支付限额700元;30009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990元。 还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百盛建设公司与其2019年8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字[2020]第3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百盛建设公司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8月2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百盛建设公司支付其:一、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费用、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等共计130,633.3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外租房的住宿费17,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0元;四、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42,677元及后期生活护理费815,760元(每年27,192元,算至78岁止);五、后期需要的纸尿裤、开塞露、导尿用消毒水、止疼药、医用棉签等费用530,460元(每月1,473.50元,算至78岁止);六、后期拆钢板的费用5万元;七、后辅助器具费用及导尿管费用2,031,800元(算至78岁止,计算30年,辅助器具费用包括20023的截瘫矫形器38,000元一套,1年更换1次,更换30次,共114万元;30001防褥疮床垫2,900元,3年更换1次,更换10次,共29,000元;30002防褥疮床坐(靠)垫700元,2年更换1次,更换15次,共10,500元;30009普通轮椅990元,3年更换1次,更换10次,共9,900元,以上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189,400元;导尿管费用842,400元,180根/月,13元/根,算至78岁);八、停工留薪期工资15万元;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00元;十、伤残津贴每月10,625元,支付13年合计1,657,500元;十一、鉴定费1,861.60元;十二、诉讼费及后期鉴定费。该委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字[2021]756号《仲裁裁决书》:一、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费用128,598.10元;二、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三、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70,177.20元(31,596元+38,581.2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相应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四、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27日后第一次的辅助器具费用42,590元,第一次使用期限届满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之后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直至***丧失享受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相应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五、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六、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00元;七、百盛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伤残津贴148,750元,自2021年11月29日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约支付***伤残津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相应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百盛建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百盛建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住院病历、医用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提交的借支单、支出证明单、内勤管理人员工资结算确认表及双方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字[2020]第3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百盛建设公司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现百盛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与百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2,500元,其工作1个月后即受伤。***提交的借支单、工资确认表载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0元,百盛建设公司亦支付其该月工资11,666元,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12,500元/月作为***的工资标准。 关于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费用的诉请。受伤时,百盛建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现***受工伤,百盛建设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128,598.10元,百盛建设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住院共计319天,百盛建设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0元(50元/天×319天)。鉴于仲裁裁决百盛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诉请。***住院期间,百盛建设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应支付其生活护理费。***工伤致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百盛建设公司应依据东西湖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向***支付护理费。经核算,停工留薪期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1,596元(2,456元/月×3个月+6,730元/月×40%×9个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38581.20元(6,730元/月×40%×3个月+6,933元/月×40%×11个月),以上共计70,177.2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百盛建设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 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认定***需配置辅助器具20023、30001、30002、30009。20023的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最高支付限额38,000元;30001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2,900元;30002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最高支付限额700元;30009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支付限额990元。鉴于百盛建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故百盛建设公司应支付***辅助器具及更换费用。鉴于仲裁裁决百盛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9月27日起第一次的辅助器具费用42,590元(38,000元+2,900元+700元+99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百盛建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12,500元/月×12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诉请。***的工伤致残等级为二级,百盛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00元(12,500元/月×25个月)。***于2020年5月27日被认定为二级伤残,故其自停工留薪期满(2020年9月28日)次日起可向百盛建设公司主张伤残津贴,截至2021年11月28日暂计算为148,750元(12,500元/月×85%×14个月)。同时,百盛建设公司还应自2021年11月29日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相应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 至于仲裁裁决的住宿费、鉴定费等结果,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导尿管128,5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70,177.20元、2020年9月27日起第一次的辅助器具费用42,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00元、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48,750元,以上共计858,9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自第一次的辅助器具届满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被告***之后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直至被告***丧失享受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直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29日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直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支付标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随之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