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6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栈咀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安意公司支付货款1348008.7元(二审庭审时变更为1355283.6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对账单上确定的计价标准及所欠货款金额均予认可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安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错误,认为因双方已对货款进行正式结算,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诉人累计共欠安意公司货款2508908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冻结二上诉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930557元不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试行)》的精神,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立即予以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意公司支付货款2508908元、百盛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安意公司辩称,(一)安意公司与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就所供货物货款已办理了对账,且最后一张对账单确认安意公司向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供应货物金额总计10183308.51元。对账单上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如果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合同不符,应视为对合同原有意思的变更,故安意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应以双方结算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二)安意公司向一审申请诉讼保全已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合法的担保物,一审裁定冻结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银行存款被冻结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就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在二审阶段无权就一审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且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百盛公司拖欠安意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为便于后续执行,也不应解除对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判令百盛公司对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安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908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0日止的违约金421649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被告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安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地区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甲方实时采买要求为准,材料不含税票单价,按采买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10%结算。(说明:1、结算数量以最终实际签收对账单结算量为准;2、上述单价包含运输费,不包含外围协调费用;3、如市场原材料涨浮过大,以上价格另行协商。二、质量标准:预拌砂浆质量执行《预拌砂浆》(GB/T25181-2010)标准。……六、结算、付款:(一)结算:1、每月1日核算上月材料采买数量及货款。2、甲方每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最后一批次砂浆供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办理核算,乙方有权按甲方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数量为依据向甲方追究货款;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设立的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新影·华翔城项目部供货,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508908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百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形成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意公司与被告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被告百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本案原告安意公司诉请选择砂浆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依法应适当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基数为拖欠的货款数额即2508908元,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8908元。二、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3元,由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7947元,由原告湖北安意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华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四套。用以证明出库单是安意公司向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单据,出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是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地接收材料的人员,并不能确认材料的价格。 证据二:下欠货款的计算表。用以证明按照《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材料不含税票的单价下浮10%结算,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下欠安意公司1355283.67元。 安意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意公司对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签字的人员是其项目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的权限仅为接收材料。安意公司对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下欠货款的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一表明安意公司通过湖北华亿环保材料公司向百盛湖北分公司提供砂浆,销售出库单上仅载明砂浆重量,并未载明单价和销售金额。出库单上签名人员是否有权确认材料价格与其签收销售出库单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新影华翔城项目部单方计算所得,并未得到安意公司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一)关于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欠安意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安意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武汉地区预拌干粉砂浆买卖合同》中“规格型号:以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实时采买要求为准”、“材料不含税票单价(元/吨):按采买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10%结算”、“结算数量以最终实际签收对账单结算量为准”的约定,安意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对账单均系按每月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实时采买要求的规格型号、及武汉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格中对应型号的价格下浮10%结算。因《武汉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格》中存在含税价和除税价两种价位,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在除税价的基础上下浮10%结算砂浆材料款,但从合同约定来看,材料不含税单价的计算方式为按采买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10%结算。根据《武汉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格》的两种价格信息,推算出税率为12%左右,与合同约定的下浮10%幅度相当,即属于扣除了10%的税率,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不含税单价的计算方式一致。《武汉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格》是当地市场预拌砂浆的市场参考价格,处于相对平均的价格水平,在百盛公司、百盛湖北分公司已支付7674400元货款情形下,百盛公司、百盛湖北分公司未要求安意公司向其开具税票,现百盛公司、百盛湖北分公司要求按照除税价下浮10%结算砂浆材料费用,即相当于安意公司自行承担两次税费金额,既与合同约定的本意不符,亦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对账单中各规格型号的“武汉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格”与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对应月份的《武汉市预拌砂浆综合信息价》上的价格一致。每一月的对账单系对前期所有已供应砂浆的累计数量、已付款项、累计余额的结算,均有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项目部负责接收材料人员的签名,且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7日最后两笔对账单上还加盖有“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新影·华翔城项目部”印章、及***的签名,确认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下欠安意公司货款2508908.51元。故百盛公司、百盛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下欠1355283.67元货款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令百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系百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令百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冻结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存款2930557元应否解除。财产保全是法院为了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安意公司申请保全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保全的金额也与其诉请的金额一致。一审采取保全措施时已进行了涉企案件财产保全评估,且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其上诉认为一审的保全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请求二审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无据。 综上,上诉人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