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3136号
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号*栋100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焱,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向守铸(实习),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际、向守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受黄石市农业局引荐和被告邀请,拟到金湖办投建电子照明灯具建材商城项目。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成立专班负责项目前期所有相关手续的办理,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征地、拆迁及道路、围墙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地块移交给原告,否则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资金并支付违约金;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征地款3000000元,待被告完成六通一平并交付《二证一书》后付清余款1932000元;3、被告承诺收到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据实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拖欠、扣压原告资金,由被告按全部资金1%支付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征地款,并聘请第三方机构为该项目作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设计,支付了设计费175000元和咨询费18000元,公司人员往来还开支了50000元差旅费。3500000元征地款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向第三人以月息2.5%民间借贷取得,由于被告不能交付土地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500000元、利息损失3880000元(以月息2%分段计算)、设计费175000元、咨询费18000元、差旅费50000元,合计7623000元。
被告大冶市金湖道办事处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偿还本金3500000元;2、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土地之所以不能交付是因为政策变化,被告并不存在过错;3、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大冶市金湖道办事处(甲方)与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成立专班负责项目前期所有相关手续的办理,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征地、拆迁及道路、围墙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地块移交给原告,否则无条件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资金并支付违约金;2、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征地款3000000元,待被告完成六通一平并交付《二证一书》后付清余款1932000元;3、被告承诺收到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据实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拖欠、扣压原告资金,由被告按全部资金1%支付月利息。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丽先后于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分别从其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元和500000元累计汇款35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地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0日,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厂区规划方案、建筑施工、结构施工、水电施工及厂区围墙等进行设计。2015年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厂区综合楼的施工图设计。2018年5月16日,原告支付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75000元。
还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就永鑫电子照明灯具建材商城项目与大冶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咨询合同书》,约定由大冶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永鑫电子照明灯具建材商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费为18000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支付大冶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丽自述因流动资金不足,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田菊芳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22日向周绍军借款25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借款36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5%。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和借条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冶市金湖道办事处与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筹集资金筹建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厂区综合楼项目,被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征地、拆迁,做好地块四周围墙,将地块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完成项目的征地、拆迁,移交地块,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起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包括:一、所交征地款3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原告举证借款月利率均系2.5%,但在诉讼中双方协商同意月利率按1.2%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被告收取原告征地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经核算,其中3000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共四个月,利息为144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应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给他人的设计费和咨询费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又先后与大冶立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咨询合同书》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交纳了工程咨询费18000元和设计费1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一、二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差旅费损失50000元,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已解除;
二、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永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83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2581元,由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
二○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