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兴海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3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兴海强公司与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该公司的车间、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地点:襄城区××乡××村。林开兴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未结清。2014年11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开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木工款347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项目负责人林开兴讨要该欠款,被告公司让原告向林开兴主张,林开兴以公司在起诉庆宏林公司讨要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至今。今了解到,2016年,兴海强公司与庆宏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开兴是兴海强公司在庆宏林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兴海强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海强公司辩称:1、***提交的“欠条”显示,该“欠条”由林开兴出具,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该“欠条”毫不知情,且在诉讼中原告并未将林开兴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没办法查清案涉“欠条”的真实性;2、假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今,多年以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该“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据此,“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结合本案假设该“欠条”是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成立,“欠条”的诉讼时效也仅是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三年期有效,该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兴海强公司与庆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庆宏林公司将其位于襄城区××乡××村的车间、综合楼交由兴海强公司施工,兴海强公司包工、包料。2013年8月15日,兴海强公司交纳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开始施工,林开兴为兴海强公司在庆宏林公司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兴海强公司在庆宏林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14日,工程施工负责人林开兴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庆宏林公司木工款共币3470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林开兴2014.11.14日”。该款项经***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庆宏林公司将其位于襄城区××乡××村的车间、综合楼交由兴海强公司施工,由兴海强公司包工、包料。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后经结算,兴海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林开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庆宏林公司木工款共币3470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林开兴2014.11.14日”。因生效判决已确认林开兴为兴海强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且庭审中,兴海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林开兴作为兴海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承包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兴海强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海强公司支付劳务费34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海强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欠条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兴海强公司对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并不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5日起,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毛 燕
人民陪审员 杨鹏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檀小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