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654686553。
法定代表人:曹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该公司的车间、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地点:襄城区××乡××村。林开兴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挖掘机使用,租赁费未结清。2015年5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开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2300元、挖机费1300元,共计136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林开兴讨要该款,被告公司让原告向林开兴主张,林开兴以公司在诉讼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为由相互推诿至今。今了解到,2016年,兴海强公司与庆宏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23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开林是兴海强公司在庆宏林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兴海强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海强公司辩称:1、***提交的“欠条”显示,该“欠条”由林开兴出具,但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却并未将林开兴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我公司对该“欠条”毫不知情,该“欠条”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原告也并未提交我公司给林开兴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假设该“欠条”是真实的,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今,多年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欠款,该“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2016)鄂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表述:“林开兴作为原告兴海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体现于施工合同中,且在2015年5月25日,林开兴出具证明证实收取了被告庆宏林公司4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兴海强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林开兴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认定范围仅仅只是“林开兴收取450万元工程款”,结合本案,1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职务行为”原告方不能扩大解释认定林开林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为“职务行为”,该“欠条”与我公司毫无关联,我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本院(2016)鄂060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3日兴海强公司与庆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宏林公司将其位于襄城区××乡××村的车间、综合楼交由兴海强公司施工,兴海强公司包工、包料。2013年8月15日,兴海强公司交纳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开始施工,由林开兴为兴海强公司施工负责人。该判决认定林开兴出具4900000元工程款收据,存在将兴海强公司债务转让于庆宏林公司的事实,即兴海强公司在施工中,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等费用,由庆宏林公司代为支付以及由庆宏林公司向兴海强公司的债权人出具欠条,而后兴海强公司向庆宏林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的情形。
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挖掘机使用,租赁费未结清。2015年5月20日,被告施工负责人林开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管租金费用币12300元、挖机费用币1300元,共合计币13600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元正”。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工负责人林开兴索要该款,林开兴以公司已起诉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庆宏林公司将其位于襄城区××乡××村的车间、综合楼交由兴海强公司施工,由兴海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挖掘机使用,租赁费未结清,被告项目负责人林开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林开兴是兴海强公司施工负责人,林开兴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兴海强公司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日起以1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林开兴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林开兴主张权利,林开兴是兴海强公司施工负责人,也是出具欠条的人,原告主张欠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3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林
人民陪审员  朱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丹